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8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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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上 訴 人 陳清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80、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清佑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定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允當,而予維持。

就各罪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毒品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基於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時間僅2個多月,金額新臺幣500元至2,000元不等,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予以斟酌量刑,始符合比例原則,又關於該條所應審酌之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列舉之10款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係單純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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