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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
上 訴 人 林俊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就其所辯:我撿到子彈時,看起來像是道具彈,查獲警員也說像道具彈,原本是要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我是鑑定後才知道持有的是制式子彈,我沒有持有制式子彈之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等語。
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援引之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以其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是制式子彈,是警員關掉密錄器,叫其更改口供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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