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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翁嘉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22、67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嘉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刑均屬過重,違背量刑之比例原則,已說明: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各次販毒價金數額高低、所得多寡,及其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3年9月(共2罪),而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減輕其刑後,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
就上訴人所犯前揭6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可言,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刑並無過重、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由甚詳。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之前無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交易對象僅1 人,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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