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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
上 訴 人 劉晉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晉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行為非法寄藏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爆裂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適當,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本件爆裂物係由秦○祖(行為時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所製造,秦○祖獲得緩刑之宣告,上訴人卻需入監服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等語。
惟上訴人在本件判決前,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不符緩刑要件,又上訴人所應審酌之量刑因子與秦○祖未盡相同,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有別於秦○祖,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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