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9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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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
上 訴 人 邱浩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浩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並辯稱扣案之毒品僅供其自行施用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警方之搜索程序雖屬違法,但所扣得之上開毒品經依法權衡後仍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一)。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持有上開毒品僅為施用及無償轉讓,且警方實施之搜索違法,另其係遭警方誘導始為自白,請求改判無罪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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