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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
上 訴 人 詹家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家為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6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5 罪)、7 年3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惟其自警詢、偵查以迄審理時,各該管公務員均未告知其(行為時)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有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可減輕其刑之規定,無異剝奪其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含人民得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
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是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公正。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衍生所謂「訴訟照料義務」,蓋刑事被告於面臨龐大的國家機關動用豐富的資源以對之進行訴追時,在審判程序中往往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此種不對等的情形在被告未聘任辯護人時更為加劇,是法院有義務適時提供被告些許法律上的協助,以稍微彌補兩造當事人不對等的地位,而能達到實質上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1條、31條之1 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等規定)。
換言之,在被告相對弱勢而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實體或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行使時,乃能從偵、審程序中均使其得受訴訟照料之助力,以保障人權,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
惟散見於刑法及其特別法內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經由自首、自白、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其他依規定等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為獎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出面檢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
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僅能予以適度闡明及提醒,不宜過度介入。
是縱偵查機關或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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