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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上 訴 人 張家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家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潘冠忠嗣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係與潘冠忠合資向證人陳飛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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