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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
上 訴 人 吳○○(即代號00000000000F,名字、年籍及住址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98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即代號3429-106186F,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即代號3429-106186 ,名字、年籍詳卷)先後不一之指訴,且證人黃淑如、張淑瑩之證言亦不足以直接證明上訴人成立本罪。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審中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即乙女之前亦因遭性侵害而接受A協會(全名詳卷)心理輔導之老師黃淑如及乙女就讀學校(全名詳卷)輔導老師張淑瑩於偵、審中證述乙女於吐露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時表現出之哭泣、落淚反應,暨乙女與其母親丙女(姓名詳卷)對話時之難過、崩潰情緒等情節相符,再佐以本案所以被發現,係因證人黃淑如見乙女於案發後舉止顯與先前有異,經黃淑如一再追問後,乙女始不再隱忍而願意出面指證上訴人,但仍希望上訴人不要因此被判刑並害怕其母親會因此案崩潰等情狀,因而認乙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且就乙女之陳述雖有先後不一,惟僅係些微細節之差異,無法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⒉)。
因而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上訴人並無性侵乙女,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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