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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上 訴 人 侯俊繁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9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侯俊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2 次以給付行動電話作為對價對未滿14歲之A女(代號3429105471,姓名、年籍詳卷)為猥褻行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2 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支付對價為猥褻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A女所證雖有前後不一,惟不影響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㈨、⑴)。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之陳述為主要依據,至其餘證人呂○婷、葉○漢(以上2 人名字詳卷)之證言,A女行動電話及FACEBOOK(下稱臉書)資訊、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至多僅屬於與A女證詞相同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資格,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A女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遭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呂○婷、葉○漢證述曾見A女於游泳時遭上訴人觸摸身體或見上訴人交付A女行動電話等情節相符,再佐以與A女於案發後未幾多時即開始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或對外刊登臉書訊息之電信資料,暨A女於案發後經亞東醫院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憂鬱症」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症狀,且說明A女於案發後極容易焦慮,很擔心上訴人會來找她、傷害她,經常想到案發經過,也會做相關惡夢、懼怕、迴避與上訴人相關事物,自我概念低下、長期情緒低落、負面,案發後變得更為敏感,會用破壞物品、自傷等方式宣洩情緒,對批評敏感,覺得自己很髒,此類情緒問題已超過1 個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A女之認知功能正常,語言理解能力佳,能流暢表達其想法,不會胡亂搪塞,住院期間觀察A女個性直接衝動,沒有什麼心機,能分辨對錯、能分辨事實與編造,認A女證詞可信度高等語之該院民國107 年6 月7 日精神鑑定報以為補強,因而認定上訴人應成立本罪,其既係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A女前後所述矛盾且其性格乖張,所言均不可信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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