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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
上 訴 人 楊立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立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乘機猥褻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乘機猥褻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係A女與其男友林○○(名字詳卷)酒醉失控,在車上攻擊伊,並波及前方乘客即證人王詩婷、郭佳怡;
且上開證人亦無證稱見到上訴人有解開A女內衣並撫摸胸部之行為,另A女衣物並無破損,身體亦未受有任何傷害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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