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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葉明清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8、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明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且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影響判決主旨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與葉斯威(經判決確定)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葉斯威歷次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受賄投票權人及其等家屬梁文子、葉秀能、麥秀春、劉碧霞、葉陳秀鳳之證言、葉鄭秀蘋該次競選經費來源之泰亦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亦公司)人員李玉葉、葉武勳、上訴人次子葉斯翔等之供證,扣案葉鄭秀蘋筆記及卷附民國103 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6 月17日中選務字第1000000000號公告、桃園市第1 屆市長、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為剖析;
其中就葉斯威之證言,以葉斯威自103 年12月1 日後之偵、審中指證依照上訴人授意,以一戶新臺幣(下同)3 千元為基準(或有2 千元者),進行賄選及拜票行為之過程,如何與附表一所列投票權人及家屬之證言相符,其有關賄選資金來源之供述,又如何與泰亦公司之會計葉武勳、泰亦公司之業務李玉葉及葉斯翔之證詞,以及卷附之泰亦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資金進出表合致等旨,詳予說明葉斯威對上訴人共犯之指證可信。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行賄對象葉汀年等人,係競選對手葉明月陣營之人,上訴人不可能「挖樁腳」、「拔樁」,且葉斯威向泰亦公司領取款項,係為購畫及借款購買股票各情,復以:⑴上訴人與葉汀年等人並非全然敵對,彼此尚有交情,葉汀年亦因上訴人及葉斯威一再請託而幫忙葉鄭秀蘋拉票,而上訴人因配偶葉鄭秀蘋脫黨參選,衡情亦有「挖樁腳」、「拔樁」而助配偶奮力一搏之動機與必要,況且,附表一行賄對象中,本不乏對手陣營葉明月之支持者(如葉佐淦、葉虎男、葉倫記)或葉明月之堂兄(如葉萬瑞、葉萬財)等人,其等均一致證稱葉斯威確有拿現金行賄,要無所謂不可能向葉明月陣營之人行賄;
⑵葉文村附和上訴人買畫之證詞,在在與常情不符,復與葉斯威、葉武勳、葉鄭秀蘋所述迥異,亦與上訴人所供有別,佐以附表三所示葉斯威臺灣企銀證券戶之股款交割紀錄,葉斯威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2 日止買賣「盛弘」股票,均係小額資金交易,並無於103 年7 、8 月間大筆資金購入之情,葉斯威一度供述用於購買股票乃迴護之詞等旨,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心證,敘明上訴辯稱款項用於購畫及葉文村附和之證言均不足採,其未再逐項說明李淑貞之證詞及相關證據取捨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葉鄭秀蘋尚未登記參選,並無動機早在103年7月就行賄;
葉斯威領取20萬元持有時間長達2、3個月,顯非用於賄選;
上訴人不可能要求葉斯威向支持葉明月之支持者行賄;
葉斯威有虛偽陳述動機且供述不一,原判決逕行採納,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對於李淑貞之證言、葉斯威供述103 年 8月領取10萬元是借款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者。
查係重執在原審辯解之詞,或以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原判決已認定葉明月係葉鄭秀蘋該次選舉之桃園市議員選舉競爭對手,上訴人與葉明月同屬桃園縣葉姓宗親會中壢分會,致上訴人恐分散葉鄭秀蘋之票源,而有行賄附表一所示之宗親會會員之意,是葉明月所屬政黨如何,與本件犯行成立否之判斷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另主張葉明月係國民黨籍,原判決認定其為民進黨籍,事實認定錯誤云云,係就未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證據法則,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指示葉斯威以「加菜金」之名義,提供每戶2 千元或3 千元之賄款交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該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葉鄭秀蘋,葉斯威應允之,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葉斯威出面對該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已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葉斯威如何達成本件犯意聯絡以及互為行為之分擔,復於理由內載敘其認定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共同正犯,要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以及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某次」競選會議上提議賄選買票,而由葉鄭秀蘋手書「該買票就買票」、「注意安全」雜記(見原判決第2 頁),雖未載明確切日期,核與本件犯行成立無涉。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記載論述上訴人係在「何日期」之競選會議上提議,實則係於103 年10月1 日競選總部成立書寫,已在葉斯威行賄之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理由矛盾;
依葉斯威寄給上訴人書信可知葉斯威遭跟監卻未告知上訴人,可知2 人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理由不備;
原判決就葉斯威購買股票金額計算不當,葉斯威確實向上訴人借款購買股票,原判決悖離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云者,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為單純事實爭議,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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