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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
上 訴 人 林寬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4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92、1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寬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洪崇豪(另行審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全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不知洪崇豪所寄放並依其指示交予買方林崇全之物係毒品,洪崇華係事後才給伊新臺幣500 元;
原判決憑以認定伊犯罪,有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自不得單以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認上訴人之犯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其理由,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另謂:伊不知道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但犯後已深感悔悟,應予酌減其刑云云,而漫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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