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920,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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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蘇柏誠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 訴 人 曾茂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23 、15810、19152 、191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81、12273 、148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柏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蘇柏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該項加重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所犯係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刑法第5 至7 條之規定甚明。

又依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第4條第5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75條規定,大陸地區固屬中華民國領域。

然臺灣地區人民在香港、澳門犯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4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除所犯係上述之罪,亦不適用刑法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始規定國外犯該罪亦有刑法之適用。

是中華民國人民在該條款施行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澳門)犯該罪,並無刑法之適用。

㈡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

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地,倘無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不能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該罪。

㈢蘇柏誠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見原審卷㈠第447 、448 頁、卷㈡第107 至110 頁),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亦將我國刑法對蘇柏誠有無審判權,列為本件主要爭點(見原審卷㈠第364 、456 、457 頁),原判決卻未就該項爭點為任何說明。

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高維辰因案遭通緝躲藏於泰國,蘇柏誠與林憲吾(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蘇志誠(另案通緝中)共謀分別於104 年9 月18日、10月30日、105 年4 月25日在泰國曼谷市、香港尖沙嘴酒店,由林憲吾、蘇志誠對告訴人佯稱熟識司法人員,返國投案可獲交保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於104 年12月底前陸續支付約120 萬元予蘇志誠,嗣於105 年4 月26日入境遭羈押始知受騙(見原判決第4 、5 、17頁)。

如果無誤,則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地,是否僅限於泰國、香港?告訴人交付、蘇志誠收受款項之方式、地點?此等事項攸關蘇柏誠有無刑法適用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所示曾茂林部分):

一、上訴人曾茂林加重詐欺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曾茂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犯上述加重詐欺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曾茂林、林憲吾(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偉宏(已死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茂林、陳偉宏向受被害人蔡秀鑾委任處理曾俊雄(蔡秀鑾之子)賭博案件上訴事宜之林松平,佯稱友人「明同」(林憲吾別名)可關說司法人員,讓曾俊雄上訴後改判較輕之刑,致蔡秀鑾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費用、3,600 元紅包給曾茂林,再由林憲吾代曾俊雄撰寫上訴狀。

其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曾茂林坦承詐欺取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否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㈢原判決是依憑證人林松平、蔡秀鑾、曾俊雄之證述、曾茂林部分之供述及卷附陳偉宏分別與曾茂林、曾俊雄、林松平及曾茂林分別與林憲吾、林松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因而認定陳偉宏、林憲吾均有參與詐欺蔡秀鑾,為共同正犯,並無違法。

即使本案欠缺有關林憲吾參與實行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上開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曾茂林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㈤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⒉曾茂林所犯,與上述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該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二、曾茂林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曾茂林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曾茂林於109 年5 月25日提起上訴,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曾茂林所犯,與上述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該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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