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10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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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
上 訴 人 梁旭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梁旭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3罪,均累犯),各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有筆錄均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請求提示偵查全程連續錄音,確認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有筆錄均非出於自由意識,原審法院並未提示,僅憑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警詢是照我個人意願據實陳述,及檢察官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即認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僅係無償轉讓,原審以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處以重刑,難令上訴人信服,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當事人就爭執事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調查完畢,復對已調查完畢之事項不再事爭執,或改口承認原爭執事實或證據之真實性與任意性,則事實審未於判決中贅敘原爭執事項之判斷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共同被告邱康津之供述、證人陳霈禎、李仲樑、賴忠伯、廖智賢之證詞、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認已足以補強上訴人自白其有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可透過買進後抽取部分之量供己施用,其他賣出也有收到價金獲取利益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

原判決再以卷附證據資料,說明陳霈禎、李仲樑、賴忠伯、廖智賢於第一審翻異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另認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爰各減輕其刑。

原判決論斷所憑之證據資料及其理由,俱屬其適法之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自由心證,或採證、認事錯誤之違法。

又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第一審業據檢察官聲請,傳喚在場警員詹利澤到場詰問調查完畢,嗣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已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168 頁),就其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上訴人亦請原審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9、170頁),且將證據能力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2頁),並請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卷第 203至207 頁),於原審審判程序,對於上訴人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歷次供述筆錄之調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對犯罪事實之訊問,上訴人表示「我都承認」(原審卷第301 至303、306頁)。

則原判決以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復未贅述上訴人於第一審爭執自白任意性之判斷理由,要無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指其於原審多次以偵查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為由聲請原審調查,原審單憑偵查中筆錄之記載而未予調查其任意性云云,顯非根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其妄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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