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209,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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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蔡明壽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朱瑞益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原重矚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4 、589 、942 、943 、1376、1903、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壽所犯如其附件編號2 、9 、15、16、18所示之5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蔡明壽所犯如原判決附件編號2 、9 、15、16、18所示之5 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壽於民國100 年9 月至101 年10月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森林警察隊○○分隊(下稱森警隊)副分隊長,並自101 年10月間起擔任森警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如原判決附件編號2 (即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附件編號9 (即其附表三編號7)所示與吳國豪共同洩密及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他人;

附件編號15(即其附表三編號14)所示,單獨洩密及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他人;

附件編號16(即其附表三編號15)所示與蔡明光共同洩密及對於主管之事務違法圖利他人;

及附件編號18(即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單獨洩密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蔡明壽此5 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蔡明壽以如其附件編號2 、9 、15、16、18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分為「前段」與「後段」二種不同之情形,前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僅應減輕其刑,而後者必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之要件、規範目的與是否得免除其刑,均有不同。

該條項前段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減刑之寬典。

而該條項後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蔡明壽於偵查中已就其事實二之(二)之違法圖利犯行(包含其附件編號9 所示之犯行)為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14頁),似係指蔡明壽所為自白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蔡明壽於原審已主張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即其附件編號9 )所示違法圖利犯行於調查人員未發覺吳國豪參與本件犯行前,已供出吳國豪涉案,並因而使調查人員查獲吳國豪本件犯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62 、573 至574 頁、卷二第408 至410 頁)。

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工作站)於實施監聽時,查悉101 年8 月間因蘇拉颱風侵臺期間,於宜蘭地區國有林班地沖刷大批珍貴林木,以廖本義、石俊雄為首之盜伐集團,覬覦竊取林木販售之不法利益,勾結森警隊隊員蔡明壽、楊文發、康林富、蔡明光等人於其等執行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緝取締時,以縱放及洩密方式包庇上開盜伐集團盜取森林主產物,因而於102 年1 月23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搜索,而上開搜索票聲請書及所列之受搜索人,並無吳國豪其人(見警聲搜字第82號卷第1 至6 頁);

且檢察官於同年1 月30日向宜蘭地院聲請羈押之聲請書亦未將吳國豪列為被告(見聲羈字第11號卷第1 頁)。

嗣蔡明壽於同年2 月7 日接受調查時被詢及尚有何人配合其一同包庇廖本義時,蔡明壽答稱:有王泉勝、吳國豪、楊文發等人,他們也都知道廖本義在國有林地盜伐採木,伊安排其等在當班時間,讓廖本義前往國有林地盜採林木,也有帶其等前往廖本義住家等語,並敘及有關廖本義盜採林木之細節。

嗣於同年月27日接受調查時,經調查人員提示101 年9 月19日森警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影本時亦表示,當日其與吳國豪負責轄區巡邏及防範漂流木竊案之發生等語(見警聲搜字第196 號卷第32頁反面及40頁反面),其後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3日聲請羈押李松華時,其聲請書之附件即將吳國豪列為未到案共同正犯(見聲羈字第26號卷第9 頁反面)。

而北機工作站於102 年4 月18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搜索票時,其聲請書上亦將王泉勝、吳國豪列為受搜索人,認其等涉嫌與蔡明壽共同包庇盜伐集團,並以蔡明壽上開調查筆錄作為依據(見警聲搜字第196 號卷第1 、3 至4 頁),嗣於同年4 月22日始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將吳國豪拘提到案(見偵字第1903號卷一第285 頁)。

依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北機工作站似因蔡明壽之供述而查獲吳國豪涉案。

惟北機工作站102年1 月23日搜索票聲請書所附之「宜蘭縣森林警察不法案關係圖」,關於森警隊成員部分已載有王泉勝、康林富、楊文發、吳國豪等人(見警聲搜字第82號卷第8 頁),且調查人員於102 年4 月22日詢問吳國豪時,係提示其與廖本義於101 年9 月18日至19日,以及其與蔡明壽於101 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詢問之資料(見偵字第1903號卷一第287 至289 頁),則究因警方實施監聽時即已知悉吳國豪涉案,抑或係因蔡明壽之供述始知悉吳國豪涉案而加以查獲?即非明瞭。

而蔡明壽於原審已就此為主張,且上開疑點攸關蔡明壽所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自有詳加調查明白之必要。

原審就此對蔡明壽有利之事項未予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所載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或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係指行賄者與收賄者關於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約定或合意而言。

亦即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交付及收受之階段。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減刑之寬典。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

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 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本件原判決事實二之(四)、(五)所記載蔡明壽與朱睿彬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部分(即原判決附件編號18、20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蔡明壽坦承有本件被訴圖利及洩密犯行,惟否認有期約及收受賄賂情事,然上開事實,業據蔡明壽於調查時供稱:101 年10月前之某日,朱瑞益介紹朱睿彬給伊認識,朱睿彬表示希望到山裡盜伐木材時,伊可以放水,不要去巡邏,伊有答應朱睿彬,並曾告訴他3 次伊當班的時間,之後朱瑞益告訴伊,朱睿彬有放錢在他那邊,每次放水代價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為伊放水的第2 次,木頭被別人拿走,所以該次沒有分錢,另2 次朱睿彬就放20萬元在朱瑞益那邊要給伊,伊有拿其中5 萬元,後來又還給朱瑞益,伊告知朱睿彬伊當班之訊息,讓他在伊當班時前往盜採林木,每次10萬元,事後朱睿彬交付伊20萬元作為代價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從朱瑞益那裡拿到5 萬元,後來又退給他等語,認蔡明壽僅就其收受朱睿彬及朱瑞益所交付5 萬元部分自白(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

惟於指駁蔡明壽否認與朱睿彬、朱瑞益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時,復說明:蔡明壽以洩漏森警隊勤務消息為對價,與朱睿彬期約每次10萬元之賄款,並進而收受其中5 萬元之賄賂,屢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判決第11頁),…,因認其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足採,並認其此部分犯行未經自白(見原判決第14頁)。

若果無訛,蔡明壽前開於調查中所供關於其答應朱睿彬放水,每次代價10萬元等語,原判決究有無認蔡明壽於偵查中已就其與朱睿彬、朱瑞益達成洩密及期約賄賂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似有未明。

若原判決未認定其上開供述屬偵查中自白,自應就其憑何認定蔡明壽與朱睿彬、朱瑞益間有上述期約賄賂之犯意與犯行詳加論述說明。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說明:「蔡明壽以洩漏森警隊勤務消息為對價,與朱睿彬期約每次10萬元之賄款,並進而收受其中5 萬元之賄賂,屢經其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瑞益、朱睿彬之證述一致;

且蔡明壽與朱睿彬均陳稱與對方並非熟識,竟透過朱瑞益而為金錢往來,且蔡明壽甘冒罪責而洩漏森警隊勤務消息予朱睿彬,使其獲得侵占漂流木之不法利益,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蔡明壽徒以其所收受之5 萬元業已返還、與其違背職務行為無關云云,空言主張並無期約、收受賄賂之意思,顯無足採。」

云云,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似僅依據蔡明壽之供述,認定其有收受金錢且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就期約部分之犯行仍未詳為論斷說明。

惟原判決既認蔡明壽就期約賄賂部分未為自白,卻未就蔡明壽期約賄賂犯行之認定詳為說明其憑據,復援引其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其有期約賄賂犯行之依據,此部分難謂無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故公務員對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及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自應分別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加以記載,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依卷附資料所示,蔡明壽於調查時供稱:「(你究竟有無因為包庇廖本義盜伐林木而收受廖本義金錢好處?詳情為何?)有的,總共2 次,第1 次是我於101 年10月間…,第2 次是在11月底或12月初,我弟弟蔡明光告訴我,他的吉普車需要改車加高…,廖本義答應後,我就在約1 至2 個禮拜後,到廖本義住處拿了3 萬7000元(按應係3 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89 號卷三第252 頁反面)。

廖本義於調查時陳稱:「…在101 年12月間蔡明壽又跟我說他弟弟蔡明光的吉普車也要送修,也是要我支付修理費給他們…。

是蔡明壽親自到我家跟我說修理的費用是3 萬5000元,我也是在家裡付給他的」等語(見偵字第589 號卷三第22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陳和順於101 年12月28日14時10分、14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談論…想將賣木頭的錢分給蔡明壽等5 位警察1人5 萬元,我想我之前已給蔡明壽8 萬5000元,所以我就還沒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589 號卷八第91至92頁),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15、16所示之洩漏秘密分別係在101 年12月5 日、23日、31日所為,而前述3 萬5000元應於101 年12月28日前已給付,則蔡明壽收取上開賄賂與其於101 年12月5 日、23日及31日所為洩密、包庇之違背職務行為間之先後對應關係為何?原判決認定蔡明壽於101 年12月間某日自廖本義所收受之3 萬5000元,為蔡明壽於101 年12月31日洩漏森警隊查緝勤務消息之對價,僅說明蔡明壽於101 年12月間收受廖本義所交付之3 萬5000元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憑以認定蔡明壽收受上述3 萬5000元與其於101 年12月31日之洩密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與依據,且廖本義交付之3 萬5000元賄款究係蔡明壽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16其中某一次洩密行為之對價?或係上述3 次洩密行為之總對價?原判決均未加以釐清論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蔡明壽上開3 次洩密行為分別使廖本義等人獲取盜伐林木之不法利益少則30餘萬元,多則逾100萬元(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對於蔡明壽之量刑究有無影響?上開疑點均與蔡明壽之上開違背職務犯行是否涉收受賄賂及其使廖本義圖得不法利益為何有關,原判決未予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斷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蔡明壽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蔡明壽所犯上開5 罪部分(連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洩密罪)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明壽所犯如其附件編號1 、3 至8 、11至14、17、20所示共13罪,及朱瑞益所犯如其附件編號23、25所示2 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明壽有如其事實欄即(1) 其附件編號1 、20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2) 其附件編號3 至8 、11至14、17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犯行。

上訴人朱瑞益有如其事實欄即(1) 其附件編號23所示與公務員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及(2) 其附件編號25所示與公務員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明壽及朱瑞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蔡明壽、朱瑞益以如原判決附件上開編號所示罪刑(含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蔡明壽上訴意旨略稱: 1. 廖本義雖就其行賄蔡明壽之行為為認罪之表示,惟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已陳稱:其之所以交付款項與蔡明壽,係基於2 人是10幾年好友關係,而借款8 萬5000元與蔡明壽作為修車費用,並非向其行賄,與盜木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於原法院更審時再證稱:蔡明壽已於停止本案羈押後將上開款項清償完畢等語,廖本義之認罪陳述與其前揭所證內容相左,自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

又上述8 萬5000元係伊向廖本義借款作為修車之用,且已清償,並非賄款。

況本件借款之時間係在101 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間,惟伊早於101年10月11日前即開始洩漏森警隊查緝及巡邏時間予廖本義等人,故伊主觀上並無以收取上開款項作為洩密對價之意思。

又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因其與朱瑞益是好友,一開始就想要將森警隊查緝及巡邏時間通知他們等語,核與朱瑞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朱睿彬要我轉交5 萬元給蔡明壽,但蔡明壽退回來。

我在檢察官偵查時說:蔡明壽說因為有人在查不敢收,等風險過後再給他等語,是我跟蔡明壽開玩笑時說的,蔡明壽並沒有這樣說」等語,顯見伊係囿於與廖本義、朱瑞益間之交情,始洩漏森警隊查緝及巡邏時間予廖本義等人,並無違背職務期約及收取賄賂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原判決未採信朱瑞益所為對伊上開有利之證述,亦未詳查本案實情,遽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伊於101 年10月11日收取廖本義5 萬元,惟伊101 年10月11日之收賄行為,究係如何對應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101 年10月9 日、11日上午11時暨當日晚上之洩密行為而形成對價關係?況伊於101 年10月9 日之洩密行為係在其同年10月11日收款之前,如何認定該次洩密與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廖本義款項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二)朱瑞益上訴意旨略稱:伊雖自承有本件被訴之期約賄賂行為,惟伊自白蔡明壽係於101 年10月間某日透過伊,將森警隊勤務時間告知朱睿彬等語,與蔡明壽所證其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共3 次,在伊之機車行洩漏森警隊勤務訊息給朱睿彬等語,顯有不同。

復與朱睿彬供稱:伊曾於101 年10月間,分2 次各拿15萬元給朱瑞益,並向朱瑞益稱,該15萬元其中10萬元給蔡明壽,另5 萬元給朱瑞益。

蔡明壽即透過朱瑞益告訴伊何時可以運木頭下來,伊承認透過朱瑞益行賄蔡明壽等語,亦有不符。

依上開蔡明壽、朱睿彬之證述,上述10萬元並非伊與蔡明壽期約之賄賂,蔡明壽亦未表示其與伊有期約賄賂,可見該款項是朱睿彬自行委託伊轉交與蔡明壽,尚不能證明蔡明壽有與朱睿彬期約賄賂之行為,遑論證明伊知悉蔡明壽與朱睿彬間就上開金錢之交付有何違背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可見本件極有可能係朱睿彬自行提供20萬元,待蔡明壽提供森警隊勤務時間之資訊後,伊始依朱睿彬之指示交付5 萬元與蔡明壽。

況蔡明壽收受5 萬元後隨即返還伊,另15萬元一直存放於伊配偶帳戶中,則伊與蔡明壽2 人主觀上究竟有無行賄與受賄之犯意,以及伊是否有與朱睿彬共同向蔡明壽期約賄賂之犯行,均非無疑。

原判決未就上述疑點加以調查釐清,僅以蔡明壽與朱睿彬並非熟識,竟透過伊而為本件金錢往來等情,遽行推認伊交付金錢與蔡明壽之行為與蔡明壽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要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即足當之。

上揭所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應就該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

再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蔡明壽、朱瑞益之部分供證、第一審同案被告蔡明光、江青松、廖本義、陳榮杰、石俊雄、證人朱睿彬之證述、卷附森警隊工作紀錄簿、勤務表、勤務分配表、通訊監察譯文、羅東林區管理處函文、測量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職務報告、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 座標測量照片,朱瑞益配偶李詠玉之證述,以及繳交現金30萬元扣案等證據資料,認定蔡明壽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森警隊副分隊長、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查緝盜林案件及遇有犯罪情形應進行調查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件編號1 、20所示,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森警隊查緝勤務消息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收受廖本義所交付之賄賂5 萬元(詳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 所示),及朱睿彬透過朱瑞益交付賄款10萬元與蔡明壽,惟朱瑞益僅將其中5 萬元交付與蔡明壽,蔡明壽隔數日又將該5 萬元返還朱瑞益(詳如原判決附件編號20所示),另有如原判決附件編號3 至8 、11至14、17所示,以洩漏上開秘密予廖本義之方式,對於其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使廖本義等順利取得森林主產物不法利益之犯行(詳如原判決附件上開編號所示)。

朱瑞益則有其事實欄即其附件編號23、25所示,與蔡明壽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森警隊查緝勤務消息予朱睿彬,並與朱睿彬共同與蔡明壽期約賄賂並交付賄賂與蔡明壽之犯行。

復說明:稽之101 年10月11日至12月30日蔡明壽與廖本義之通訊監察譯文,其2 人間除森警隊執行巡邏查緝消息外,並未提及借款或車輛故障等情事。

雖廖本義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附和蔡明壽之辯詞而為其有利之陳述,惟與廖本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以及蔡明壽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均不相符。

可見廖本義前開於原法院前審所為有利於蔡明壽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自難憑採。

另蔡明壽與朱睿彬2 人自承並不熟識,竟透過朱瑞益而有金錢往來,且蔡明壽甘冒罪責而違背其職務洩漏森警隊勤務消息予朱睿彬,使其因而能趁隙侵占漂流木而獲取不法利益,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已就蔡明壽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及收取賄賂暨違法圖利之犯行,如何不可採信,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再蔡明壽於101 年10月11日向廖本義收受之5 萬元,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業如前述。

依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載,蔡明壽係於101 年8 月17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分別於不同之日期陸續洩漏森警隊查緝及巡邏時間予廖本義等人,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均在101 年10月11日之前,編號12、13部分,分別在101 年11月2 日、4 日與同年月22日,乃與蔡明壽該2 次即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間某日收受款項有相當之時日間隔等情,綜合觀察,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之洩密行為與蔡明壽於101年10月11日收受賄賂之時間最為相近。

原判決以此二者互相對應,而據以認定蔡明壽於101 年10月11日所收受之賄賂5萬元,係對應於其同年10月9 日及同年月11日之洩密行為,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蔡明壽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朱瑞益明知朱睿彬交付金錢與蔡明壽之目的,係蔡明壽洩漏森警隊查緝勤務消息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代朱睿彬與蔡明壽期約、交付,業經原判決詳為論斷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上述部分犯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而上訴人等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則其等分別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蔡明壽、朱瑞益所犯如其附件編號10、19、24所示之洩密罪部分:

一、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0、19、24所示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對於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惟改判後仍為有罪之諭知。

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分別對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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