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229,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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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種村碧君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有罪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種村碧君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提供私人發票,幫助陳水扁、吳淑珍(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連續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㈠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為其要件。

原判決於事實記載上訴人「幫助陳水扁、吳淑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幫助陳水扁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詐取新臺幣(下同)542 萬9228元」(見原判決第3 頁第6行、第4頁第10至11行),於理由記載上訴人「幫助吳淑珍、陳水扁利用職務上機會,以私人發票詐取公款,所為應為幫助犯」、「幫助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正犯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見原判決第14頁第2 至3行、第16頁第8至10行),原判決就上訴人究係幫助何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事實與理由間之認定前後齟齬。

且事實欄對於正犯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是否均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行為,並未載明(見原判決第1 至4頁),理由中亦未說明陳水扁等5人如何具不法所有意圖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即逕認陳水扁等 5人所為即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見原判決第6至9頁),自嫌速斷。

此因攸關上訴人幫助犯行成立與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理由記載,證人吳淑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上訴人說總統府需要發票,但沒有告訴她發票是要做何用途,沒有必要跟她說等語,證人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未曾證稱:其等曾告知上訴人所交付予吳淑珍之發票,將用之報領國務機要費,或請上訴人收集發票以供報領國務機要費等語,然斯時吳淑珍為總統夫人,上訴人可預見吳淑珍應係幫其夫即總統陳水扁收集發票,佯裝為總統府之公務支出,以報領公款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惟吳淑珍既未告知上訴人該發票之詳細用途,所謂供總統府使用,是否等同於供陳水扁使用?上訴人究否可預見該發票用途係供吳淑珍佯裝為公務支出,而幫助陳水扁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宜就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及交付發票當時之客觀環境觀察與社會常情,審慎判斷之。

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列,遽行判決,自屬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對於證人陳政信於民國95年8月24日及同年8月30日偵查中證述,先後就上訴人索取發票之原因,係供上訴人公司報帳開銷,或供總統府使用,所述確實有所不同,但由其證詞可知,其係希望把事情帶過去,故於一開始作證時,為避重就輕之詞,因認證人陳政信改稱上訴人購買手錶後曾表示發票可供總統府使用,並索取客人不要的發票要給總統府使用乙節之證詞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

惟稽之證人陳政信於⑴95年8 月24日調查局陳稱:上訴人購買20萬元的手錶後,曾來本公司索取過發票,她可能是因公司需要報銷用,其忘記提供多少張數、面額發票給上訴人,對於係分次或一次提供發票給上訴人亦沒有印象,都是上訴人親自來拿取發票(見另案偵卷附件第四宗第242至243頁);

⑵95年8 月24日偵訊陳稱:出現在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的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儀公司)93年3月30日、4月21日、4 月28日、5月11日、5月27日、7月3日、7月13日、8月16日、94年7月15日發票共9張,這些發票是送給上訴人的,上訴人曾到公司買手錶,她說她的公司有報帳開銷需要,如果有多的發票可以送她,我跟她之前不認識,是她跟第一夫人吳淑珍來消費才認識,大約是93年3月、4月間來的,她買一隻20萬元伯爵女用手錶,上訴人不是在跟夫人來的該次要多餘的發票,她是過了1、2天再來,我所提供的發票都是上訴人自己來拿,上訴人無留下連絡電話,她如果要發票就過來,我們有就給她,沒有她就走了,我與上訴人無私下的交情等語(見另案偵卷附件第四宗第246至248頁);

⑶95年8月30 日偵訊陳稱:上訴人說她買手錶的發票,總統府可以用,她有向我說拿多餘的發票是要給總統府用,上次證述她公司需要報銷用是不實在的,上開9 張發票可能沒有全部交給上訴人,有些是交給上訴人,有些是交給總統夫人吳淑珍的隨扈綽號「大塊雄」,因為聽上訴人說總統府需要發票,我是要送給夫人吳淑珍。

我是打手機通知官邸總管陳慧遊,請他們派人過來拿發票,前後大約5 次,陳慧遊通常派「大塊雄」來拿發票,但有1、2次是其他隨扈來拿發票。

陳慧遊及上訴人都有向我索取客人不要的發票,應該是陳慧遊先向我索取發票,因為他跟我二哥很熟,但陳慧遊並沒有透過我二哥,他是直接跟我說要拿發票的,沒有說作何用途,但有說是總統府要用的,陳慧遊是從93年開始要發票。

陳慧遊沒有說是要作何用途,但他有跟我說是總統府要用的。

上開9 張發票,其中日期93年5 月11日是「大塊雄」拿官邸的鐘錶來維修,其他8 張發票應該都與官邸的消費無關,而是我將其他客人不需要的發票通知陳慧遊派人來取走的。

上次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未說實話,是因為我想說只要講上訴人就可以把這些事都帶過去,但我保證今天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另案偵卷附件第四宗第386至388頁)。

由上可知,證人陳政信為避重就輕而供出上訴人,然陳政信就上開9 張發票之去向,先稱皆送給上訴人,後稱部分交付上訴人,部分交付「大塊雄」,同日筆錄改稱除1張為官邸鐘錶維修費外,餘8張為客人不要之發票,其電話通知陳慧遊派隨扈取走,顯然前後矛盾,究竟實情為何?尚待釐清。

而就其將發票交付官邸隨扈「大塊雄」乙節,先稱係因為聽上訴人表示總統府需要發票,其後又稱應該是陳慧遊先向其索取發票表示總統府要用,如果陳慧遊索取發票在先,則陳政信既有管道可直接將發票交給總統府,且隨時能以電話通知陳慧遊領取,豈須再透過上訴人轉交?亦有疑問。

此外,參以上訴人所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發票,其中編號1 、18、19分別為金生儀公司92年3 月26日、92年11月23日、92年11月24日開立之發票,實際購買人為上訴人,有卷附發票影本、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見92年支出憑證簿第3 、51、64頁,偵卷第53、68頁),並無陳政信指稱上訴人為索取發票給總統府使用,而將客人不要的發票提供給上訴人之情,亦未見陳政信稱與上訴人初次認識,上訴人於金生儀公司消費之20萬元發票紀錄可佐。

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證人李慧芬、陳辜美貴、李青蒼,均未曾表示上訴人向其等索取消費發票時,告知其等該發票可供總統府使用,而與上訴人無私交之陳政信卻稱上訴人表示發票可供總統府使用並索取客人不要的發票,此是否合於常情?尚非無疑。

是以,陳政信關於上訴人購買手錶後曾表示發票可供總統府使用,並索取客人不要的發票要給總統府使用乙節之證詞,是否可信,饒堪研求。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交付吳淑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5 張發票,數額較大,僅其中14張消費金額為5000元以下,且該14張內有附表一編號52、97、100、101、110、118與附表一編號53、109 、111、117所示同日消費金額高於萬元之私人發票一併提出,又對比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刷卡明細,上訴人除附表二編號8 、14、16外,均交付同日數筆消費中金額較高之發票,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加以過濾選擇發票,所辯稱係隨機交付發票乙節並非事實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

惟查上開附表一編號97、100、101所示發票日期與附表一編號53、109 、111、117所示發票日期均未相合,附表一其餘編號發票中亦未見與附表一編號97、100、101同日消費金額高於萬元之發票一併提出,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核與卷證不符。

倘上訴人確有刻意過濾選擇性提供發票,則其過濾之標準究為何?如係以金額大小為準,何以附表一所示發票,仍有消費金額較低之發票提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刷卡明細,未皆交付同日數筆消費中金額較高或金額已達萬元之發票?姑不論上訴人消費習慣與財力因素,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發票,尚無一致之提出標準,是否足以推論上訴人有加以過濾選擇,以符吳淑珍申領國務機要費所需,並非無疑。

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消費金額欄記載28800 元,其備註欄記載附表一編號51,然經對照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發票金額為6600元,兩者顯不相符,容有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

㈤原判決引用證人李慧芬之證述:上訴人不曾交待我取得而交給她的發票要怎樣才能符合所需,印象中君悅飯店、先施百貨有更改購買品名等語,因認上訴人特地請商家更改發票品名(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5至2行),而據以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

然證人李慧芬所指更改購買品名之具體情事為何?原判決並未說明,尚難遽以判斷上訴人更改品名之目的,究係為符吳淑珍申領國務機要費所需內容,抑或單純便於發票開立或其他情事,尚屬有疑,仍不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且稽諸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並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訴人犯非公務員連續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第一、二審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上訴人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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