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23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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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江秉叡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洪泰雄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51、11052號、108 年偵字第2308、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乙○○、丙○○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16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乙○○、丙○○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及丙○○3 人(下稱上訴人3 人),均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係㈠援引乙○○、共犯尤○霆、張正君、林進富等人之部分供證,說明乙○○在搬運毒品之前,應與其他共犯對搬運流程及分工有所討論;

已從王弘瑞與他人之應答中,得知所搬運之物品是「原料」,及本案共犯間係以「原料」、「大料」作為本案毒品之代號,並已知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且扣案毒品之重量(合計淨重454369.50 公克)、體積大小與香菸有明顯易於察覺的差異;

並審酌乙○○於行為時為19歲,且自述有工作經驗,長期隨甲○○四處參加公祭、助選,認乙○○應於著手搬運前,可預見其搬運之貨物係毒品(見原判決第10至18頁)。

㈡引用甲○○、乙○○、尤○霆、許○芫之部分供證,說明甲○○介紹乙○○、尤○霆、許○芫為搬運行為,雖「無報酬」,但其與共犯王弘瑞、張正君、林進富、陳明智、陳忠進、黃建仁等人(下稱王弘瑞等人)均相識,於扣案毒品到達前,仍與王弘瑞有所聯繫,於共犯結構中,應係立於重要地位;

並以甲○○自承知悉王弘瑞請他找搬運工,僅須來回搬運幾趟,搬運之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又依其社會經驗,曾打聽王弘瑞曾有施用、走私毒品前科,認甲○○對於運輸之貨物為毒品,應有所預見(見原判決第18至24頁)。

㈢援引丙○○、共犯林進富、乙○○、尤○霆、許○芫之部分供證,說明丙○○確有負責把風行為,與王弘瑞等人亦均相識,其提供鐵皮屋作為陸運人員之中途休息地點,對犯罪之實現具有重要性;

而丙○○本案之報酬雖為「2 萬元」,但非可僅以報酬金額多寡衡量有無犯罪意思,考量丙○○與其他共犯,在鐵皮屋內之時間非短,其等談論搬運及把風事宜之際,對於運輸之物品,可能為毒品應有所認識(見原判決第24至31頁)各等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似不能僅因認知搬運之物品可能為「毒品」,逕認上訴人3 人有搬運「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仍須參酌其他卷內具體事證而為論斷。

依原審所認定,乙○○、丙○○之報酬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甲○○則無報酬。

倘若無訛,如果上訴人3 人主觀上預見是如上所述重量之海洛因,以其價值高昂,參與運送罪責甚重,有無可能同意以上開代價或無代價參與其事?又細觀上揭證人尤○霆、張正君之證詞,似無證述乙○○有無聽聞證人所稱之「原料」、「大料」;

原判決甚且援引乙○○供稱:我在岸邊沒有跟尤○霆、許○芫交談,我們在海邊時,王弘瑞叫我們先分散開,我站在其中一個位置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5至7行)、甲○○於警詢時所供:我懷疑他可能是在走私「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毒品的原料、丙○○所供:王弘瑞找我走私「香菸」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第9 、10行、第25頁第22、23行、第29 頁第8行)。

審酌海洛因似無以「原料」進入臺灣而製成之情形;

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毒品之陸上運送,係於事發日約23時之深夜,則該搬運地點附近之照明、共犯搬運之相對位置為何?上訴人3 人各別分工之情形是否均得預見所搬運之物為海洛因?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3 人均有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認適法。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

若於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始參與搬運私貨上岸而予運送,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此與運輸毒品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尚有不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與王弘瑞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君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透過甲○○尋得乙○○、尤○霆、許○芫為搬運工,在岸邊進行搬運上岸之毒品,丙○○則為王弘瑞邀集,負責在事發現場附近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

由王弘瑞攜帶繩索游泳接獲毒品拉近岸邊,再由乙○○、林進富、尤○霆、許○芫將毒品拉運上岸,並接手搬運至陸地上等事實(見原判決第2 頁第2 行至第4 頁第2 行)。

果若無訛,上訴人3 人似僅負責拉運毒品上岸之陸上運輸部分,則究竟上訴人3人與其他共犯,就私運毒品進口之行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究明,此攸關上訴人3 人究應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事涉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審未就相關事證詳予調查、審酌,遽論上訴人3 人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嫌速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於其作為事實之一部之附表編號1 、2 記載略以:海洛因磚1240塊,淨重454369.50公克,純質淨重388985.73公克(見原判決第45頁)。

如果無訛,本件上訴人3 人持有扣案毒品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三、㈤敘論:上訴人3 人分別(普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33頁第4 、5 行),案經發回後,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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