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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
被 告 葉重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
至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均屬之。
是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事項,若否,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供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且參諸修正該法所參採之國際公約,應認構成洗錢罪者,包含確定故意及未必故意。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尚有違誤。
㈢惟查: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指本件被告葉重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有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維持第一審為無罪判斷部分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
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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