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威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狸貓」之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狸貓」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秘聊」,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407 巷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彩色小惡魔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 包(純質淨重9.45公克),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詢問「狸貓」應將咖啡包販售予何人而伺機出售。
嗣於107年6 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搭乘葉丙協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彩色小惡魔咖啡包100包、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則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本件原判決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係其於107年6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止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黎書成(綽號「狸(黎)貓」)聯絡後,依黎書成告知,而搭乘計程車於翌(20)日凌晨0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吉林路407巷附近某處向吳梵棣所取得(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 4頁)。
果爾,就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究竟有無檢察官所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抑或確如被告所辯是為了供己施用,而無轉賣他人之意,因涉被告罪責有無之認定,自應依憑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評價。
(二)另原判決就卷附被告(即「威爾森」)與暱稱「寶」、「大尾鱸鰻」、「御宸」等人間之通訊對話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159至226頁),及被告供述等證據資料,復認定:⑴被告於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前之107年6月19日凌晨3 時多,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寶」之人取得45包毒品咖啡包,並在「寶」的暱稱中註明「6/21 13500」,提醒自己要於107年6月21日給「寶」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
⑵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同年4月2日,以「秘聊」與暱稱「大尾鱸鰻」對話時,稱:「記的收前帳跟他講過了」、「趕快丟一丟」、「往下了」、「沒有,剛剛智哥密我說,叫我把手頭上的趕快用一用,他說現在外面要往下」、「因為我們現在手頭上的比較貴,先把比較貴的趕快用一用,然後我再趕快去拿低的」、「不然現在手頭高,我怕我們明天弄完,人家都拿到比較低的」等語,係要瞭解當時毒品的交易狀況,冀求於毒品跌價時儘速將所持有之毒品脫手賣出,而欲藉毒品交易牟利;
⑶被告或有以賒欠款項自上游取得毒品愷他命,待將毒品賣出後,再以價金償還上游之方式營利,尤其於本案遭查獲前,猶屢遭暱稱「御宸」之人責罵並向其催討販毒所得款項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7頁)。
倘將上開證據資料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固因毒品種類不同(他案為愷他命,本案之毒品咖啡包)、聯絡時間有別(他案為107 年3、4月間,本案為107年6月19日至20日),而難認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有伺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惟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前,甫於6月19日凌晨3時18分許,向暱稱「寶」之人取得毒品咖啡包45包,且尚未交付價金,其竟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止期間,與黎書成取得聯繫,並即於翌(20)日凌晨0 時17分許搭乘計程車趕赴臺北市吉林路407 巷附近某處,再向吳梵棣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100 包。
又被告於警詢自稱其於案發時「待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且於原審供稱本案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金(2萬5,000元或3萬元)尚未給付(見原審卷第159頁)。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其復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購入45包毒品咖啡包之價金1萬3,500元尚欠著,約定於6 月21日給付(見偵卷第249頁、第一審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
被告於極短時間內不惜犧牲睡眠時間,不斷聯繫及往返奔波之下,取得本案價值不貲之毒品咖啡包,其目的單純係為供己施用,果否符於事理?況參之被告於:⑴107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吸食或施用毒品過?吸食或施用的毒品種類?)有。
愷他命及搖頭丸。
…第1次及最後1次(施用搖頭丸)時間地點都忘記了。
將搖頭丸配飲料直接吞食。
…最後1 次(施用愷他命)是107年6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永利酒店(音譯,原為寶愛酒店)。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⑵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最近1 次用毒品是何時?)我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我大約於1 個月之內的某日晚上有施用K 他命,當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永利酒店(之前的寶愛酒店)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⑶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最後1次在何時間、地點施用何毒品?)107年6月16日晚上在中山區寶愛酒店用咖啡包,也有抽K菸」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足證被告縱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然依其當時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頻率,有無因單純為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高達145 包毒品咖啡包之可能?亦待釐清。
(三)又前揭被告與暱稱「寶」、「大尾鱸鰻」、「御宸」等人間之通訊對話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159頁至第226頁),及被告供述等證據資料,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或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前甫以賒帳方式購得1萬3,500元之毒品咖啡包45包,或足證其於案發前另有向上游賒帳購毒販毒牟利之情形,與本件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100 包之認定,證據評價上具有互補性及關連性,原審法院自應就全部此類證據綜合歸納觀察,並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要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詎原判決既未將被告前揭自述「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案發前約1個月內僅施用毒品咖啡包1次,卻於前開極短時間內2次賒帳購入價值非低之毒品咖啡包合計145 包等情況證據,並與上開通訊對話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評價,資為取捨被告於原審辯稱:「(問:你否認犯罪,那為何會有毒咖啡包100包?做何用途?)自行食用。
1次泡3、4包至4、5 包…。
1次也有可能可以到10包」等語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及認定其有無伺機販賣意圖之判斷基礎,竟因認上開通訊對話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等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取得45包毒品咖啡包,或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向毒品上游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行為,遽指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伺機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6頁)。
顯有將各項證據各自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及重要證據漏未併予審酌之採證違法。
參諸首揭說明,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因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