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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陳昭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9 、210 、211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36、2471、2884號、105 年度偵字第1532、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昭成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81、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70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8 、10至81、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17、19至7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一百四十八罪刑;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 、9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二罪刑;
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曾在民國103年9月間受「小楊」之託,收受共同被告蔡臣偉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自行從款項中抽取新臺幣500至1,000元之報酬後,將該等款項放置於竹山國小旁巷子內之花圃內共4 、5 次,每次蔡臣偉把款項交給我的時候,車上有時候坐了2 、3 個人或是3、4 個人,除了蔡臣偉之外,能夠確認車子上的其中一人是共同被告李宗杰,而且每次交款的時候李宗杰都會一起來,伊知悉收取的款項是來源不法的贓款,承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的分工,另坦認伊母親葉麗珠名下有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國瑞廠牌銀色VIOS自用小客車,並在103 年9 月、10月間伊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供代步之用,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即證人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之供證,證人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訴(陳述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0月間有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招攬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於103 年9 、10月間與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共同駕車至嘉義縣等地提款,並提供下車提款者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工作用手機,且收取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所領取之款項,嗣於提領結束後發給報酬;
或雖未同去提款,然先行將提款卡交付與蔡臣偉,待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等人提領款項結束,便於約定地點收取渠等提領之款項並發給報酬之犯罪事實,就上訴人對於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共犯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四、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即使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3 人之證詞,有前後矛盾,或彼此證述相互齟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敘明: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3 人固就提領贓款時係由何人駕車、集合地點何在、上訴人所發放報酬之金額為何等節,證述有所不一,然就渠等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提款卡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渠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均係交由上訴人處理等情之證述,就該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仍值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5頁末行至第16頁第7 行),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以共犯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3 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均存有重大瑕疵,及欠缺可信之補強證據云云,顯係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有關測謊部分,原判決已載明:係已依辯護人之請求,就上訴人所否認擔任車手頭指揮調度車手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之事實,檢送全案電子卷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實施測謊,亦認:「受測人陳昭成於測前會談否認提供任何金融卡給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等人領取詐騙款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並以辯護人雖再聲請就詐騙細節再為鑑定,然因刑事局復以「本案採用之區域比對法係屬單一主題測試,測試題目係經閱卷瞭解待證具體行為並考量測謊編題限制據以編製」,而認本件無從再依詐騙細節一一測謊鑑定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16頁第10行以下),是原判決並非以上揭刑事局之測謊鑑定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認此部分無再依辯護人之聲請為相關詐騙細節之測謊鑑定之必要,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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