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462,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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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楊敬欽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6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敬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故意殺害前有同居關係之陳○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想像競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及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陳○綺之傷勢除致命傷以外,均係手腳部位之抵抗傷,足見上訴人並未朝被害人之心臟、頸部等要害部位刺擊。

復因見被害人流血較多,隨即停止刺擊,並無殺人犯意。

而被害人之致命傷應係雙方於拉扯中不慎刺入,不能以此推論伊有殺人犯意。

㈡警方於案發後,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8時48分除查詢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外,亦查詢「楊鎮國」之人;

後續於同日9時8分查詢上訴人名下汽車;

迄同日10時38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員警仍查詢上訴人名下汽車。

卷內亦未見任何比對上訴人照片與現場監視器攝錄犯人身形之相關資料,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係於上訴人投案後始行製作,足見上訴人於同日10時20分投案時,警方尚無合理懷疑上訴人犯案。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

㈢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關於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偏重於上訴人自己之陳詞,缺乏其他相關親友之陳述,恐有偏頗之虞。

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之判決,然相較另案殺人棄屍又逃避追查,法院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5年,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裁量之刑罰,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暨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虎尾分局警員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對其執行前開保護令。

詎上訴人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綺上班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停車場附近埋伏。

待陳○綺出現後,隨即在褒忠鄉農會停車場內,反握鋼刀1 把,接續朝陳○綺刺擊7刀,其中1刀刺擊陳○綺左上臂上段外側,而受有約8 公分銳器傷。

該銳器穿刺傷創徑為上往下、外往內,由左上臂上段外側經左腋下、左胸第2 肋骨至左胸腔內,傷及左臂動脈併大量出血,合併周圍軟組織血腫,銳器創徑左上臂外側皮膚表面至左胸腔胸膜壁層約13.5公分,刺穿左胸廓肋間,深及左肺上葉,造成肺臟表面長度約2.5 公分、深度約3.5 公分銳器穿刺傷。

上訴人行兇後隨即離開現場,陳○綺則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7日20時35分許,因左胸及左上肢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左側創傷性血胸合併張力性氣胸,而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上訴人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

復敘明:⑴上訴人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並見被害人與另名男子在公園內動作曖昧,兼以,被害人復聲請保護令,因而心生不滿。

乃於案發前事先購置兇刀,埋伏於被害人上班必經之處,並於被害人下車後,隨即予以制伏,在短短10秒鐘之內,以反握鋼刀方式,猛力刺擊被害人7 刀,其中1 刀更全段刀刃刺入被害人左胸,傷及動脈、肺臟,造成大量失血、血胸、氣胸死亡,足見其殺意之堅,用力之猛,而有殺人之犯意。

⑵再援引鑑定證人即解剖之法醫師屈保慶之證詞,說明被害人手腳部位之傷勢係防禦傷,上訴人並非刻意選擇僅攻擊被害人手腳部分;

且被害人之致命傷,係直線、強勁之力道所造成,不可能是倒地時不慎遭刀具插入之結果等情。

⑶又虎尾分局偵查隊員警於上訴人投案前,已因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查詢上訴人之個人、車籍資料,發覺上訴人曾駕駛其名下汽車到場,而有合理懷疑上訴人犯案之確切根據,不因龍岩派出所事後又查詢上訴人之車籍資料而受影響。

⑷另彰基醫院於鑑定時就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異性交友及個人情感關係,均已詳為調查,並採為判斷資料;

上訴人之家庭成員或婚姻狀況,與伊行為時有無判斷、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直接關連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乃駁回其重行鑑定之聲請。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諉稱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暨其於案發後已自首犯行,行為時因罹患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之辯解,並已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

另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述上訴人殺人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原審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至上訴意旨所指另案殺人棄屍案件,與本件量刑審酌因素不同(該案被告與被害人均為越南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非但不還,更先持刀挑釁,被告在受刺激下兇性大發犯案,並非預謀性犯罪,而係臨時起意,且到案後始終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76頁),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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