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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
上 訴 人 張彥文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彥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與同路段00巷路口處,基於殺害A女(姓名詳卷)後再自殺之預謀,持所購鈦鋼刀 1把,亂刀砍殺A女頭、頸、胸、腹及四肢等部位,造成A女全身多處共47道銳創,其中包括致命傷 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頸部血管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諭知扣案鈦鋼刀 1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之辯解或主張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償還並彌合A女遭伊性侵害並拍攝裸照之心靈創傷,而陸續書寫遺書向包括A女在內之眾人訣別並企圖自殺未果,實無預謀殺害A女之意念與計畫。
原判決雖依伊與A女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以及伊所撰訣別信將A女併列為絕筆人,並附記「一命償一命」等文句,認定伊與A女於案發前同遊日本期間即已顯露殺意,嗣並擬定殺害A女後再自殺之計畫,然伊與A女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另顯示於案發前數日,A女尚對伊發送是否依舊資助其支付房租之詢問訊息,未見有恐遭伊殺害之憂慮,再觀諸伊以「Line」一再對A女表達懊悔與痛苦之感受,復迭傳送「其實我是想死的……現在還是想」、「你知道我多想一死了之,讓你也不用再擔心嗎」、「我不該活著的」、「很想消失……已經累了好久想休息了」、「我會消失的」、「過幾天你就會安心了,我會用一輩子贖罪」、「我想正如你可能永遠也不會知道我有多愛你,可惜我爭取到的開始,卻猜不到結局,但要我再選擇一次,我希望我們從未相識」等訊息,且表明無法預見伊與A女間之結局如何,另於訣別書中特地對A女租屋處之房東致歉,陳明「真的找不到別的地方可以順利了結」等語,加以A女之表哥蔡○霖、好友黃○樺及大學老師魏○惠所為之證言,均無關於A女曾對其等提及恐遭伊殺害之情事,在在顯示伊原僅計畫在A女租屋處自殺,而無預謀殺害A女之策劃,本件單純係因伊於案發當下突然情緒失控而鑄錯,原審未詳查上情,遽認伊預謀殺害A女,實屬率斷。
又原判決關於伊購買鈦鋼刀之目的為何,一方面認定係出於自殺之意念,另方面卻認定係出於預謀殺害A女之意思,其認定前後矛盾,殊有不當。
再倘伊係預謀在A女租屋處殺害A女後再行自殺,則為何突然改變計畫而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殺害A女,原審針對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可議。
其次,本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部對伊施以精神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及鑑定人吳建昌醫師之證言與說明,認為伊有依賴及邊緣性之人格特質,在失戀喪失依賴對象後,會有嚴重之空虛感而產生自殺意念,足以證明伊殺人之動機或本意係為自殺,且犯案當時有疑似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之行為表現。
又依另一鑑定人即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下稱慈濟大學)人類發展與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之證言,亦認為伊有重度憂鬱、中度焦慮及自我毀滅之思維,因欠缺病識感而未曾接受治療,復不能對事件關聯性為合理之邏輯思考,同可證明伊非但無殺害A女之預謀,甚且於行兇當時,似處於完全無意識之狀態,則伊之所以行兇殺害A女,無非肇因於伊過去之生命歷程,且礙於無病識感之精神疾患,導致伊於處理情變問題時,在事物認知、情緒控制及自主意志等方面出現紊亂之情況下,一時反應過激致有本件暴力殺害A女及自我毀滅之行為。
再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因上開精神疾患而全然喪失或明顯劣遜於常人,且伊本件所犯情輕法重而應依法酌減其刑。
原審對上述有利於伊之事證疏未詳查究明,遽認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之情形,復拒就伊之性格成因、犯罪目的、所受刺激、心理機轉,以及非伊個人意志決定事項等因素,是否對伊本件犯行造成何等影響之疑義更為鑑定,以資釐清,亦未調查研求伊所為本件犯行是否有堪予憫恕之情由而酌減其刑,均屬不當。
此外,原審就伊本件殺人犯行所量處之無期徒刑,洵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⑴、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故意殺害A女後再自殺之自白,參以①卷附A女與上訴人間於103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以「Line」通訊之對話內容,有諸多恐懼遭上訴人殺害之言詞,且上訴人於殺害A女前一(21)日書立訣別信 2封,其中「致所有人」之訣別信係以「張彥文&○○○(即A女)絕筆」方式署名,並附記「一人做事一人擔,我養的公主,自己娶。
一命償一命,請不要怪任何其他人」之文句。
②關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行兇原因,經送臺大醫院精神部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略為:上訴人殺害A女後自殺之行為,於相當程度內符合國際研究文獻顯示,具有憂鬱與情感依賴性格之加害人,出於對被害親密伴侶之控制欲,在遭遇親密伴侶不忠、嫉妒、排斥或分手等威脅時,常見發生殺害親密伴侶後再自殺之情形。
又上訴人自覺對A女付出甚多,但遭A女輕忽,並感受到A女之排斥與厭惡,甚至斷絕聯絡,醞釀之怒意持續累積,且與先前近期對A女性侵害之自責情緒結合,嗣更察知A女由男性友人接送,懷疑A女移情別戀,仍強欲挽回,在行兇前夕對A女表達欲與其為最終次親密接觸(即上訴人所供陳要求與A女「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之願望遭拒後,暴怒持刀砍殺A女,而有過度殺戮(指殺人時所使用之暴力超出導致被害人死亡所必須之程度,或於殺人過程中導致被害人過度痛苦)之行為等旨。
③鑑定人即臺大醫院精神部吳建昌醫師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陳稱略以:上訴人殺害A女之動機與成因多端,包括上訴人具有執著、依賴、敏感及衝動個性之特質,遭遇挫折時朝自我毀滅之方向思維,加以上訴人覺得與A女間之性關係印象最深刻,與A女分手讓其感受重大損失,以致產生特別強烈之負面情緒,進而誘發其殺害A女後再自殺之行為,根據相關文獻之研究,上訴人預謀殺人後再自殺之意念可併存等語。
綜上事證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A女分手後,自認對A女深情付出,卻遭A女絕情對待,除懷疑A女另結新歡、感情不忠外,且自責於對A女性侵害一事,冀望與A女復合,但A女卻執意分手而感到挫折與憤怒,在愛恨交錯之情緒下,萌生殺害A女後再行自殺之念頭,擬定若與A女間之感情已逝,將與A女共赴黃泉之計畫,並於103年9月15日購買鈦鋼刀,嗣見及其他男子接送A女之情景,上訴人上揭預謀殺害A女後再自殺之意念愈烈,乃於同年月21日書寫訣別信,且於翌(22)日清晨覓得A女,在確認感情確無可挽回後,遂將其上開殺死A女後再自殺之預謀與計畫付諸實行,而有本件被訴之殺人犯行。
⑵、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各項辯解及主張,為何認為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憑採,亦綜據卷內由臺大醫院精神部、慈濟大學人類發展與心理學系分別對上訴人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以及各該鑑定人即臺大醫院精神部吳建昌醫師、慈濟大學陳若璋教授所為之具結陳述暨相關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殺害A女雖有過度殺戮之特質,然其行為模式較接近其人格特質之展現,其於殺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情緒症狀而喪失或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故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導致有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之情形。
上訴人去脈絡地斷擷精神鑑定報告之部分文句及上述鑑定人之陳述要旨,謂其係受重度憂鬱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等精神疾患之影響而行兇殺人,並聲請就其性格成因、所受刺激、心理機轉、犯罪目的,以及非其意志決定範疇之例如:遺傳、生物演化及社會文化結構等因素,如何影響並導致其犯案等事項更為鑑定,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再敘明上訴人僅因A女要求分手並拒絕復合,感情受挫即憤而殘殺A女,縱於行兇後有自戕之舉,然其當街過度殺戮之駭人犯行,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有其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
⑶、另針對上訴人之刑罰裁量,具體詳述其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一切情狀,以量處有期徒刑尚嫌不足儆戒,量處死刑則係懲罰太過,罪刑均難謂相當,而認以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理由(俱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24行,以及第22頁第11行至第32 頁第24行)。
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預謀殺害A女之犯行,除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外,並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及主張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所量處之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殺害A女之預謀,以及其於行為當時之責任能力有無缺損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且詳細說明之事項,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漫為爭論並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就其殺人罪行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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