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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光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光翔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為由,欲對其採尿時,上訴人已拒絕採尿,惟警方仍以前揭理由誘導、催促上訴人進行採尿,上訴人因一時緊張,且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始任由警方對其採尿,並在尿液採證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之簽署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故本件警方對上訴人採取尿液之程序既屬違法,其尿液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尿液檢驗報告,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本件被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曾作如其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但原判決以證人即承辦警員許原銘於第一審證稱:因上訴人有毒品前科,遂詢問其是否願意採尿,上訴人同意採尿並簽署尿液採證同意書後,始對上訴人進行採尿等語,佐以卷附尿液採證同意書,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供稱:警察跟我講我有毒品前科,一定要驗尿,除此之外,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我驗尿等語,因認上訴人已自願性同意採尿,並簽立上開尿液採證同意書,則警方所為採尿程序並未違法,本件對上訴人所採尿液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所辯其未同意採尿,警方對其採取尿液之程序違法一節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又稽諸卷內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尿液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 至3、5頁),尿液採證同意書上「告知事項」欄已載明因毒品案有實施採尿之必要等旨,且「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下方亦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捺印,而上訴人亦於警詢時坦認為其同意並親自簽名、捺印等情,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警方對上訴人採尿,並非出於上訴人自願性同意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對本件警方採尿程序之適法性,再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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