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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林正乾
陳維新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 訴 人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1、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正乾罪刑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上訴人林正乾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林正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林正乾不服第二審判決,於108年11月20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林正乾於上訴後之109年4 月1日死亡,有林正乾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正乾罪刑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另行諭知此部分不受理。
乙、上訴人陳維新及關於上訴人黃騰輝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陳維新有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4次,及事實欄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 次犯行;
又認定黃騰輝有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與黃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騰輝(除沒收外)如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騰輝如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維新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刑,暨轉讓禁藥3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維新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三、上訴意旨:㈠陳維新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就販賣部分已坦承有營利意圖,相較於第一審否認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予審酌,仍維持第一審量刑。
又未考量伊轉讓禁藥部分之數量極少,且自始供承不諱之態度,復均未依法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而皆有不當云云。
㈡黃騰輝上訴意旨略稱:關於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認定黃志強指示伊本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鈺憓等情,然此與盧鈺憓於警詢及黃志強於偵查中分別指稱前來交貨者係林正乾或陳維新之證詞不符。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黃志強係委託伊前往販賣毒品予盧鈺憓,已有未恰。
況原判決縱然認定伊確有交付毒品予盧鈺憓乙節屬實,亦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
四、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盧鈺憓及黃志強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犯行,均係黃志強指示黃騰輝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盧鈺憓收取價金等語,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黃騰輝有如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與黃志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盧鈺憓犯行明確。
對於黃騰輝辯稱:伊並未見過盧鈺憓,不可能幫黃志強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云云;
及黃志強嗣於第一審改稱:本件係委請陳維新送交盧鈺憓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依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
並說明黃志強既受黃騰輝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向盧鈺憓收取價金,係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黃騰輝負共同正犯責任(見原判決第15頁),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判決採信盧鈺憓偵查中之指述,認定本件係黃志強指示黃騰輝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盧鈺憓收取價金,已有捨棄盧鈺憓其他於警詢時所為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載敘其取捨之理由,但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第一審判決以陳維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部分,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陳維新為牟取私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程度不小,及其已對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罪,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供詞反覆,但對於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基本事實,則始終供認不移,暨其智識、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部分,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其所犯轉讓禁藥共3罪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六、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陳維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原判決認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21頁),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七、陳維新、黃騰輝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黃騰輝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陳維新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丙、關於黃騰輝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黃騰輝因不服原審關於論處其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於108 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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