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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
上 訴 人 林志高(原名林伯雄)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28、1495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誣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志高有其事實欄所載誣指告訴人黃朝彬對其提出之重利及妨害自由之告訴涉犯誣告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另就其被訴偽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之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並參諸共同正犯林仇國慶、江順貴及證人黃朝彬、黃鴻棋、張素珍、林坤鴻之證詞,佐以卷附台新銀行匯款明細、上訴人名片、借款契約書、本票、上訴人庭呈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函文、國泰銀行函文、玉山銀行函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讓渡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租公司尋獲車輛通知表、尋獲車輛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偵查卷宗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敘明:上訴人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予黃朝彬,約定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各2 萬元、1萬5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支付18萬元、13萬5 千元,而收取黃朝彬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金,換算年息高達400%,衡諸當今社會經濟情況,上訴人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所辯僅約定收取月息3分即年息36%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而上訴人就是否另有借款22萬3 千元予黃朝彬乙節,其說詞已前後齟齬,亦為黃朝彬所否認,如何尚難單憑黃朝彬曾簽發票面金額22萬3 千元之本票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依黃朝彬陳稱借款時所處情境如何具急迫性,衡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賴慧羚,並非黃朝彬,黃朝彬自無可能逕將該車售出或向銀行、民間當舖貸款,又其捨利率較低之貸款途逕不為,而以年息400%向上訴人借貸,可見黃朝彬當時確急迫而需款孔急。
再參諸林仇國慶、江順貴所述,可知賴慧羚既不願負擔黃朝彬之債務,亦不願意在車輛讓渡書上簽名,則其豈有可能自行提議交付名下之車輛作為黃朝彬債務之擔保?而黃朝彬先前既避不見面致上訴人無從與之聯繫,係經林仇國慶佯以土地投資名義方與之相約碰面,則其豈有於林仇國慶表態為上訴人追討債務之際,一反常態主動提出賴慧羚之車輛供債務擔保之理?上訴人所辯係黃朝彬夫婦自願交付系爭車輛云云,無足憑採。
復稽之卷附上訴人之手機對話內容,黃朝彬、賴慧羚於簡訊內容中所指之強押車、簽本票、威脅將車輛解體、對家人不利等節如何堪認均屬實在。
至於上訴人雖非親自著手於強制犯行,惟其如何於電話中對林仇國慶進行指揮,再由林仇國慶、江順貴著手對黃朝彬以強暴之方式催討債務,並於取得車輛、10萬元後隨即向上訴人報告及交付該等物品,上訴人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有所計劃,並促成犯罪之實現,自應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上訴人既明知黃朝彬對其提出重利、妨害自由之告訴並非誣告,猶虛構事實對黃朝彬提出誣告之告訴,上訴人具有誣告犯意甚明等旨,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有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證據理由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另就黃朝彬之證詞,除與林仇國慶、江順貴之部分供述吻合外,尚有前揭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要非僅憑黃朝彬單一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之證據。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朋友關係而借貸,約定之月息僅3 分,並無預收第一期利息,更無指示林仇國慶等人以強制或恐嚇方式向黃朝彬索錢,黃朝彬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審僅憑黃朝彬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黃朝彬故意隱匿另有22萬3 千元借款之事實;
黃朝彬尚有車輛財產及還款能力,可見其非出於急迫,倘上訴人有收取重利,黃朝彬何須一再對上訴人道歉或感到羞愧;
由上訴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係黃朝彬夫婦主動且同意交付,且該車已設動產抵押並無剩餘價值,上訴人無指示強制交付車輛之必要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重利罪、強制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另犯原判決事實欄之重利罪、事實欄之共同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均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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