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515,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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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被 告 李數奼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理由甲之(一)、(二)之1 及(四)所載被告被訴向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行賄各新臺幣貳仟元,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理由甲之(一)、(二)之1 及(四)所載被告被訴向田木生、李勝村、鄭陳石花行賄各2000元,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數奼為民國107 年度臺東縣第○選區(○○鄉)縣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9 月14日某時許,分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0000病房及0000病房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田木生及李勝村。

又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25分至下午5 時14分,在該醫院000 病房內交付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鄭陳石花等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3 部分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就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之內容及其彼此間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其採證即非適法。

又選罷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而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投票行賄罪嫌,已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前往上開醫院探視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並分別致贈紅包2000元之事實),以及證人田偉昌、李勝村、李美姬、鄭春財、鄭映偉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

原判決以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2000元與田木生、李勝村及鄭陳石花(下或稱田木生等3 人),惟綜合卷內田木生之子田偉昌、妻子田王秀惠、堂兄田貴義、鄭春財、鄭陳石花之子鄭映偉、媳婦傅文秀、○○鄉親田王玉霞、蘇玉如及蘇振茂等人之證述,認為○○環境特殊,祇要有人生病住院,鄉親多有前往探病之慣例。

而被告曾任○○鄉鄉長及該鄉文教協進會理事長,為○○公眾人物,對於該鄉鄉民若有生病情事,均會前往探病並致贈慰問金,故其雖前往醫院探視田木生等3 人病情,並分別致贈2000元慰問金,尚無違○○一般民情,難認與賄選有關。

且田偉昌、田王秀惠均證稱:被告係單純探病,未提及選舉或要求投票支持其競選等語。

李勝村雖證稱:被告探病時有向其提及要支持被告選舉等語,但其所述與其妹李美姬所證情節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雖曾向鄭陳石花之配偶鄭春財詢及:「你們家有幾票」等語,惟此僅係單純詢問而已,難認與投票行賄有關,尚不足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投票行賄犯行。

四、惟卷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就其何以會前往醫院探視田木生病情之緣由係供稱:因其子王益凱聽聞朋友說田偉昌之父親田木生住院,其等知悉後乃與田偉昌聯絡而前往醫院探視田木生,其忘記探病時有無致贈禮品或禮金云云。

另就其何以會前往醫院探視鄭陳石花病情一節,其先則供稱:伊係聽○○鄉親講陳石花住院後,始前往探病,伊已忘記有無致贈禮品或禮金云云。

嗣又供稱:伊係經調查員告知後,始知悉陳石花之全名為鄭陳石花。

鄭陳石花是陳豊文的姑姑,陳豊文是凱旋星光飯店的員工,我們是雇主與員工關係,陳豊文詢問其父親而得知鄭陳石花在馬偕醫院553 號病房住院後,再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2至23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似係特意打聽而獲知田木生與鄭陳石花生病住院後,而主動前往醫院探視該2 人病情。

則其特意打聽田、鄭2 人住院消息而前往醫院探病之動機是否與其選舉有關,已堪置疑。

且證人田偉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從來沒有跟我們家接觸過,我們沒有私交。

之前我媽因為癌症在高雄開刀,但當時沒有人過去送慰問金。

因為與被告沒有私交,如果被告沒有候選人身分,應該不會來送我父親慰問金」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1 至134 頁)。

證人李勝村於調查時與其妹李美姬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認識被告,但沒有深交,平常沒有往來交情」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04 、46頁)。

證人鄭春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家家人以前住院時,被告沒有來發過慰問金」等語(見選他字卷第84頁)。

證人鄭映偉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自己的習慣或知道的行情,至少1000元的慰問金,讓病患或家屬可以自己去買必要的東西」、「我與被告2 個兒子,只是點頭之交,以我們的交情,如果被告沒有要選,應該是不會送慰問金」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41 、148 頁)。

上述證人前揭所述若均屬可信,則被告與田木生等3 人及其家人均無特殊交情,而田偉昌與鄭春財之家人先前生病住院時,被告亦未曾前往探視或致贈慰問金。

田偉昌、鄭映偉甚至直稱:依其等與被告之交情,若被告沒有要選舉,應該是不會送慰問金等語。

且依鄭映偉前揭證述,○○鄉一般民眾致贈慰問金之行情大約為1000元,而被告致贈田木生等3 人慰問金為2000元,亦顯逾鄭映偉前揭所稱致贈慰問金之一般行情。

則被告積極打聽田木生與鄭陳石花等人生病住院消息而前往醫院探病,並分別致贈田木生等3 人每人超過一般慰問金行情2000元之目的為何?是否與選舉全然無關?亦非全無疑竇。

況被告於臺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之時間係在107 年11月21日,距其於同年9 月14日及同年11月5 日先後前往醫院探視田木生及鄭陳石花病情之時間,相隔僅約半個月至2 個月餘,且被告事後亦坦承於前往探病時確有分別致贈2000元與田木生等3 人之事實,衡情應不致於短期間內完全遺忘,則其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其忘記前往探視田木生及鄭陳石花病情時是否曾致贈禮品或禮金等語,迄其辯護律師到場後始改口坦承上述致贈2000元之情,似與常情未洽,則被告原先是否因心虛而刻意隱匿其致贈金錢與田木生及鄭陳石花等人之事實,亦啟人疑竇。

此外,被告於登記參選臺東縣縣議員後,自其員工陳豊文處打聽到鄭陳石花生病住院後,即以探病為由,對素無往來但有投票權之鄭陳石花致贈慰問金2000元,並向其家人鄭春財、鄭映偉詢以:「你們家有幾票」等語,鄭春財、鄭映偉均認被告有賄選意圖而未予回應,業據鄭春財、鄭映偉證述在卷,亦為原判決所是認。

倘若無訛,似難謂被告前往探視鄭陳石花病情與其參與縣議員選舉無關,否則其於探病時何須對鄭陳石花之家人鄭春財、鄭映偉為上述詢問?況李勝村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明確證稱:被告探病時有向其提及要支持其選舉之事等語;

茍無其事,李勝村何以會一再作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究竟李勝村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究屬實情,抑出於虛構?若屬虛構,其原因何在?又被告與田木生等3 人既無往來交情,過去亦未曾前往探視田木生等3 人或其家人之病情,何以其卻於登記參選縣議員後之本件案發期間特意前往探視田木生等3 人病情,並致贈每人2000元現金?其真正動機與目的何在?再被告致贈田木生等3 人每人2000元,是否顯然超逾○○鄉民眾探病致贈慰問金之一般行情?若是,則其何以會致贈超過一般探病慰問金行情之2000元?原因為何?以上疑點攸關本件被告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事實猶有重大疑竇,為確實究明真相,仍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就前揭疑點逐一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或相互間所為歧異之證述,應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採證始為適法。

卷查李勝村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一再證稱:被告來醫院探病當時有提及選舉時要支持之類的話等語。

若其上開所述可信,應屬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原判決雖以李勝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探視我時,我妹妹李美姬在場」等語,核與李美姬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9 月14日探視李勝村時,我在便利商店7-11買我的午餐,我買完便當回到病房時,被告母子正準備離去,我只有買完便當在門口遇到被告」等語不符,因認李勝村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被告於探病時有提及選舉時要支持之類的言語)為不實,而予以摒棄不採。

惟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就關於李勝村與李美姬前揭證述不一致之處,及李美姬是否與被告同時到達李勝村病房一節加以訊問釐清時,李勝村已說明:那時我躺在病床上,開完刀腳最痛的時侯,且近半年了,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

惟仍堅指被告當時有說到選舉時要支持之類的話,與其偵查中所證相同(見第一審卷第133 、134 頁)。

是李勝村已就其與李美姬前揭所證何以略欠一致之原因提出說明,且李勝村與李美姬前揭所述僅屬細節上微有出入而已,其等所述關於主要事實部分(即被告前來醫院探視李勝村時,李美姬亦在醫院等情),並無重大歧異。

原審未就李勝村上述說明何以不可採信加以審究及說明,僅以李勝村與李美姬前揭所述關於被告到醫院探視李勝村病情之細節部分略欠一致,遽將李勝村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全部摒棄不採,依上述說明,其採證亦非適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上開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如原判決理由甲之(二)之2 、3 及(三) 所載3 部分事實)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如何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速審法第9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

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認被告全部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為無罪諭知者,均屬之。

如此,始合於該條係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權利之立法本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其理由乙內敘明就本件起訴書(含補充理由書)所載:(1) 、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某時許,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0000病房內除紅包2000元外,另交付3000元與李勝村,而期約其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復於離開病房前,逕將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3000元5 包(共1 萬5000元)塞至李美姬之大側背包中,預備由李美姬轉交其姐夫林顯能戶籍地中有投票權之林顯能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5 人而行求賄賂未遂。

(2) 、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向許成發行求賄賂未遂之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該3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9至29頁)。

該案上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就第一審上開3 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為相同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經第一審判決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符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就上述3 部分之上訴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惟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3 部分究有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僅泛謂: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述上訴理由外,李勝村等人之證述縱有些許歧異,惟被告送紅包之基本事實相同,且致贈金額2000元或3000元,顯逾常情,原審未深入調查及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9頁)。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情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規定之違法情形,核與速審法第9條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關於上述3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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