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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
被 告 段泓志
張雅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47、27195、3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段泓志、張雅芸(下稱段泓志2 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
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段泓志2 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段泓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張雅芸將其持用之張美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先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英文、李曙宇、洪晨庭、陳正龍、黎奕翔、郭威廷、江明駿、鄒道梵、黃秋桂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附表所載之匯款,使該詐欺集團得手,因而分別論處段泓志2 人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不該當一般洗錢罪等旨(參閱原判決第4 至7頁)。
然依本院前揭見解,段泓志2人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謂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若段泓志2 人主觀上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原審未詳予釐清及說明段泓志2 人有無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遽論段泓志2 人幫助詐欺取財罪,所持見解,容非妥適,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段泓志2 人被訴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與前述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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