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564,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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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
上 訴 人 李安芯(原名賴品緁)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安芯(原名賴品緁)犯誣告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偽證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證人林函瑩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已在原審準備程序明白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之身分證在民國105年6月26日已申報遺失,至105年9月22日間均無尋獲之紀錄,應認該段時間處於遺失之狀態;

又上訴人主張林函瑩與林芳媛共謀侵占,除了「當我們偷窺在一起」LINE對話外,另林芳媛當時已離職,為何會提到黃奇文案件,且在106年9月21日以兩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在聲請狀上由林芳媛寫上「至清償日止」字樣,原審認上訴人之身分證並未遺失,及無事證可資證明林函瑩與林芳媛共謀侵占一節,有違證據法則。

㈢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林函瑩製作費用明細表上所蓋用印章,都是林函瑩所持有之印章,則上訴人指林函瑩未經同意擅自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侵占其持有之林水鍊開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下稱林水鍊本票),及偽造文書讓轉紀華昌之債權等情,即非誣告,此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審雖將上訴人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實施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官陳庭怡亦有到庭陳述意見,惟鑑定人並沒有做量的檢測,留下數據以供評判。

又待鑑筆跡與標準筆跡之間,「麗」字有繁體與簡體之差別,且最後一筆之寫法,亦有不同,至於「賴」字之「束」、「彩」字之「木」寫法,均有多處不相符合之書寫習慣,鑑定報告稱鑑定之筆跡相符,實令人懷疑。

另辯護人請求調閱鑑定底稿,原審未能採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

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依卷內資料,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第一審辯護人就林函瑩之警詢、偵訊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且於原審業已依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林函瑩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則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見第一審卷一第29頁、原審卷第303至329頁),自不應許其再行爭執林函瑩之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原審因此仍認有證據能力,要無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林函瑩提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之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169號(下稱前案)受理,嗣於106年2月23 日下午偵訊時,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有誣告、偽證犯行所辯:其係在林函瑩留下之物品裡,發現偽造之債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才會提出告訴,並未誣指林函瑩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之旨,已詳予指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①如何根據林函瑩、林芳媛、證人文祥真、劉如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非訟中心收文收狀櫃台人員)、徐明維(臺中地院第五法庭庭務員)之證述,及於105年9月21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附林水鍊本票影本暨其上簽名「賴彩麗(簽名為簡體「丽」字)、Z000000000」(按:此為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 日更改姓名前之舊名及舊身分證字號,下稱甲類筆跡)等證據資料,足認 105年9月21 日是上訴人親自持林水鍊本票至臺中地院,以林函瑩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出身分證供劉如芸核對,確認本票影本與原本無誤後,將本票原本與身分證交還予上訴人,而臺中地院第五法庭接近非訟中心,徐明維在法庭報到處桌上發現上訴人之身分證,乃通知上訴人領回,而可認定上訴人於前案所稱林函瑩將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後,再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係屬虛構,且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其之身分證於105年6月26日遺失,於105年9月21日出現在徐明維桌上,之後才去領回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11頁)。

②「當我們偷窺在一起」LINE群組之對話,何以無足證明林函瑩有與林芳媛合議圖謀不軌事情;

又如何依林函瑩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牛皮紙袋彩色影本、物件處理登記表、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不足認定林函瑩有處理林水鍊本票,況依前所述,林水鍊本票係上訴人親自於申辦時領回,該本票已在上訴人處,則事後如何補費或被駁回,已無任何影響;

及何以林水鍊本票上之「林函瑩」印文,也是以上訴人自行刻印之印章所蓋用之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認定林水鍊本票上之「林函瑩」印文,係上訴人以自行刻印之印章蓋印之理由,則「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費用明細表」上之林函瑩印文,即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原判決未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倘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又鑑定人既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同法第198條所定之兩款資格選任,如依法選任,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

至於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固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記載其鑑定之過程及其結論,即屬敘明其經過,而具有證據能力。

原審本於相同法律見解,依卷內資料敘明:將甲類筆跡,及所調取上訴人先前在其他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中,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賴彩麗」、「Z000000000」筆跡(105年度司票字第7375 號卷,下稱乙類筆跡),及「賴彩丽」、「104.11.16」筆跡(104年度司票字第6203號卷,下稱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結果:甲、乙、丙類筆跡筆畫特徵彼此相同等語。

復載明如何認鑑定人具有專業筆跡鑑定之資格,且鑑定過程係依顯微鏡等儀器及做筆力鑑定,待鑑之甲類筆跡與標準之乙、丙類筆跡,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彼此相符,足認於105年9月21日在臺中地院簽名暨書寫身分證字號,領回林水鍊本票之人,確為上訴人等旨。

並就原審辯護人所稱:本件鑑定未為「量」之鑑定,包括筆畫與筆畫間之距離、彎曲之角度,及聲請調閱工作記錄之底稿等語,分別說明不足憑採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1 頁)。

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㈤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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