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576,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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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李國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生與告訴人代號甲男(人別資料詳卷)之成年男子,係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同房舍之獄友。

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6日22時31分許起,利用其與甲男就寢位置相鄰之機會,違反甲男之意願,不斷以手撫摸甲男之臀部,甲男因擔心大聲呼救會影響累進處遇之積分,致未敢大聲求救,然甲男仍不斷以閃躲、蓋棉被阻擋等方式表達反對之意,希冀阻止被告之猥褻行為,然均未能生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依甲男偵、審中之證詞,可知其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點,係從被告拿隨身聽給甲男即當晚22時32分44秒後,且在甲男蓋上被子之該段時間內發生。

㈡由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顯見⑴被告將其隨身聽交給甲男使用前(即22時31分13秒至22時32分43秒),被告固觸摸甲男之後腰部,進而伸手入其內褲撫摸臀部,但甲男均未有拒絕或閃躲之舉動觀之,可見此階段被告對甲男之接觸並未違反其意願,亦與甲男前揭指述此時點之後始感受性侵害等語相符。

⑵被告交付隨身聽給甲男使用後(即22時32分44秒至23時2 分27秒),被告雖多次碰觸甲男之後腰、背部,甚有將部分手掌伸入甲男褲頭,惟甲男均未有推拒或將身體遠避被告之情形,反而在22時43分38秒翻身之際,更將身體靠近被告之右手。

認定被告對甲男為上開碰觸、撫摸之行為,並未違反甲男意願之理由。

⑶自23時28分起至23時44分51秒間,被告僅有以右手碰觸或抓甲男軀幹之右上部或右上肢等處之動作,依社會通念,難認屬猥褻行為。

⑷嗣於甲男起身上廁所後回到睡墊,從23時45分58秒起以被子蓋住身體,迄於翌日凌晨0時3分結束,因該被子不透光,無法得知被告數次將手伸進甲男被子內係碰觸甲男之身體何處部位,且甲男之身體大致上仍係躺臥原處,並多係背對被告側躺,而未見有閃避或往遠離被告方向之睡墊處移動等情,被告是否有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尚非無疑。

況監獄舍房均有架設監視器監控房內之動態,且房內並有其他多名舍友在場,依甲男之社會經驗及其等躺臥之相關位置以觀,只需輕易挪開身體就可避開被告,被告應即碰觸不到其身體,然甲男卻全無此舉動,自難認被告碰觸甲男身體有違反其意願之情,而認甲男聲稱係因怕影響累進處遇之積分而有所顧慮等詞,並無可採。

㈢檢察官所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於案發當晚22時31分許起對甲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原判決依甲男之證詞,說明甲男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點,係從被告拿隨身聽給甲男後。

復佐以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就被告拿隨身聽給甲男前,被告雖有數次觸摸甲男後腰部,甚至伸手進入其內褲撫摸臀部之情,惟甲男均未有閃避或拒絕之行為,而在被告交付隨身聽給甲男後,依被告對甲男碰觸之次數、部位,且甲男未有閃避被告之觸摸,甚有將身體更靠近被告等情,已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綜合敘明,被告對甲男之碰觸或撫摸行為,如何未違反其意願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至於甲男於22時32分28秒,雖有將身體轉離被告右手可觸方向,惟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可知甲男變換姿勢僅為拿取被告交付之隨身聽,甲男拿取該隨身聽後,即轉身回復原來姿勢,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另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乃行為人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自我性慾之滿足;

而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被告對甲男之碰觸或觸摸行為既未違反甲男意願,縱原判決未載述被告是否成立性騷擾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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