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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鄭治洧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治洧(原名鄭志宏、鄭志弘)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共2 罪)及相關之沒收,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屬適法。
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或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俱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至於證據雖已調查,惟仍有其他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4)所載出賣人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裕屏,下稱墾丁公司)、登記名義人林王碧珠、承買人上訴人及林王碧珠、立會人蔡達諭(已歿),上訴人承買部分之買賣標的為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063,450元(下稱7 千多萬元),林王碧珠承買部分之買賣標的為附表二編號53至66所示14筆土地,價格為26,936,550元,即買賣價格合計1 億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調查一卷第155至158頁)為真,並認出賣人林王碧珠、見證人蔡達諭、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交易價格242,544,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乙契約,調查一卷第35頁正反面)為上訴人所偽造並提出行使等情,固以證人張裕屏、陳龍興之證述、甲契約所載買賣價格及其支付情形,及張裕屏提出上訴人開立之本票影本,並上訴人無法提出乙契約買賣資金流向之證明等為據,然依證人蘇昱榮(即時任貸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徵信襄理)、高國強(即時任土地銀行徵信經辦)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本件貸款9 千萬元之抵押土地,依當時查估的土地公告現值應該是1 億4千萬元(第一審卷一第184頁反面、原審卷第206 頁),另卷附土地銀行107年10月8日函文亦指本件貸款9 千萬元係以擔保品農地之公告現值估價(第一審卷一第125 頁),倘此為真,則何以墾丁公司及登記名義人林王碧珠願以低於當時公告現值近5成之價格即7千多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此交易價格似違背經驗法則。
而張裕屏於調查站陳稱林王碧珠認為土地很值錢,一直不肯配合出售;
我不清楚林王碧珠與上訴人私下有無暗盤交易(調查一卷第152、154頁),陳龍興於調查站證稱林王碧珠是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領取政府的休耕補助款,因此遲遲不願意出售(調查一卷第148 頁反面),張裕屏、陳龍興於調詢或第一審之上開證詞,果若屬實,似僅可認墾丁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價格為7 千多萬元,至於登記名義人林王碧珠是否另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始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逕以「一標的物不能有兩份買賣契約」為由,推論乙契約為上訴人所偽造,尚嫌速斷。
又原判決於「論罪部分」(原判決第9 頁)及「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4部分)」(原判決第19頁)各欄,均認上訴人偽造乙契約係以偽造林王碧珠、蔡達諭之署名、印文之方式而為之,並就乙契約上林王碧珠、蔡達諭之署名、印文均宣告沒收之,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欄,均未敘明上訴人此部分偽造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審亦未取得甲、乙契約原本以供字跡或印文比對之調查(如勘驗或鑑定等),即遽謂林王碧珠之署名及印文均遭上訴人偽造,此部分判決理由顯失其事實及證據之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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