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601,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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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蔡明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4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

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難謂於上開證據法則無何違背。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⑴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⑵告訴人林永青之指訴;

⑶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106年8月30日所列印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董監事資料查詢、海願公司105年5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海願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105年10月27日)、海願公司105年11月2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海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10月28日)、海願公司105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海願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3頁、第8頁至第9 頁);

並於理由貳、一、(四)載敘:「…倘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是確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股權讓渡之對價,則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2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催討該(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款時,依常情,被告理應於第一時間即以系爭讓渡書是經告訴人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關係所簽立,而直接並立即反駁告訴人之索討,然觀該次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在總計21分27秒之通話內容中,被告僅於雙方通話後之16分36秒至16分48秒間反駁告訴人稱:『那是不是我要是問一下要跟你算一下力天那筆帳』乙語外,在此之前之對話內容則多係以『我做一個結算公司如果算來是負的那怎麼辦』、『我也跟你講過我可以請會計師算公司市值如果公司市值是負的』等公司市值結算結果可能是負的,或『你想怎麼解決嘛我說實在我也沒30萬可給你』、『很坦白跟你講我也沒30萬可給你』、『坦白講我也沒30萬啊,坦白講我也沒想要給你30萬』、『說實在啊,我也不想給你30萬那麼多,你要我給你多少,你希望我給你多少』、『那我這樣問你啦,你希望我匯給你多少』等無資力或無意願支付為由推拒告訴人之索款,未述及雙方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告訴人已同意放棄讓渡股權之對價30萬元以換取被告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等刑事責任等情…」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而以前揭上訴人與告訴人間105年11月30日22時5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作為不採上訴人否認主觀犯意之依據。

惟依原審108 年10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上開系爭讓渡書、海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查詢、海願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5 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僅就其證據能力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並未依各該證據之性質,對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提示使其辨認或宣讀、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即諭知全案辯論終結,並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論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上開規定顯有不合,自難謂與上開證據法則無何違背。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

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

本件原判決另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股東跟我說這件事情。

但被告在叫我簽股權讓渡書時,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但我沒有答應他以我的股權換取公司不對我提告侵占或背信。」

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告訴人未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作為股權讓渡對價之佐證(見原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

惟卷查告訴人上開陳述,係於原審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受命法官詢問:「(問:你有無因為跟力天公司拿了這8 萬元,遭被告或其他股東指稱你對海願公司有背信的行為?)」之回答(見原審卷第69頁),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71條所定之人證調查程序有別,參諸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採證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

(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略載: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間某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上訴人明知其未依系爭讓渡書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海願公司亦未收到請求辦理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發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將告訴人所有之股權認為是其所有後,於 105年10月27日海願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時,以總計持股1,950 股參與該次會議,並於該日當選為董事,再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而於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上訴人持有股份記載為不實之1,950股(實際為1,650股)而製作該不實之登記表,再於105 年11月2 日持上開不實登記表及系爭讓渡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海願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至第2頁)。

設若無訛,就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及行使上開不實之變更登記表乙節,自應於理由欄逐一記載憑以認定之依據,並說明是否成立犯罪,及其與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律關係,倘認此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亦應詳為論述,始屬適法。

惟原判決理由欄僅載敘上訴人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旨,就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及行使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表部分,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說明究否成立犯罪、罪名及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律關係(見原判決第8 頁至第18頁,理由貳、一、二),參諸上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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