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618,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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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駱和安
張原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駱和安製造槍枝及張原彰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駱和安上訴意旨略以:㈠王駿偉(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告訴我他要改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BERETTA 廠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時,我已表明:已經買了1 把已經改造好的槍枝(按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要他不要改造。

又王駿偉要改造時,也沒知會我,檢察官卻表示即便如此,我也成立共同改造槍枝,我因受此誤導,才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與王駿偉共同改造完成該道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仿BERETTA 改造手槍)。

關於受誤導而為不實之自白一節,我已在原審聲請勘驗該次檢察官偵訊光碟,以便查明真相。

退一步言,道具槍如欲改造成具殺傷力的槍枝,不只要車通槍管,還要「改動」撞針等其他部分,我只嘗試改造該仿BERETTA 改造手槍的「槍管」,並不成立製造槍枝罪。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論以製造槍枝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法。

㈡我從警方執行搜索到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未見員警組裝仿BERETTA 改造手槍。

員警為求辦案績效,不無可能於事後將該改造手槍,以其他已經完成改造之槍枝予以抽換;

如依原判決認定,我係使用證人張志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電鑽床所有人)所有的電鑽床改造槍枝,其上一定有我的指紋留存。

該電鑽床有無我的指紋存在一節,攸關我製造手槍犯行成立與否,自有調查的必要。

詎原審不依我的聲請囑託實施指紋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的違誤。

三、上訴人張原彰上訴意旨略以:㈠我並未持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子彈共7 顆,原判決於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以我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作為認定我犯罪的依據,其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我雖購買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下稱仿PPK 改造手槍)及槍管1 支,實際上無法組裝,且該槍管原已車通,根本不須為任何改造。

原判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逕以我及張志成前後、彼此不一、矛盾之自白及證詞,認定我犯製造槍枝未遂罪,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駱和安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一再坦承在張志成住處改造仿BERETTA 改造手槍;

張原彰亦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坦承持有上開子彈,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供稱:其以張志成的電鑽床貫通1 支槍管;

王駿偉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駱和安和我於被查獲前兩天有在陽台使用電鑽床鑽仿BERETTA 改造手槍,終由駱和安加以貫通;

張志成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張原彰向我借用電鑽床說要鑽東西,有看到張原彰拿實心鐵管各等語;

並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扣押物及各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乃分別認定駱和安有如其事實欄一、㈡之②;

張原彰有如其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駱和安如附表三編號2後段(即製造槍枝)、張原彰如附表三編號1(持有子彈、製造槍枝未遂)所示罪刑(含沒收),駁回張原彰及駱和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事。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皆屬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受到外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故被告否認先前自白之內容時,或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否定先前自白、證詞,逕為有利被告、共同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自白之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原審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張原彰購入仿PPK 改造手槍(張原彰自稱購買1 個槍身、2 支槍管),再如何以張志成之電鑽床進行改造;

駱和安購入仿BERETTA 改造手槍,如何與王駿偉共同改造各節,詳為論述、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亦逐一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張志成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沒有印象張原彰曾經借用電鑽床,固與張志成於偵查中所述不符,然張志成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因其較無機會與張原彰勾串,甚或無餘暇思索掩飾犯行,且與駱和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以張志成之電鑽床貫通槍管;

暨張原彰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以張志成的電鑽床加工貫通仿PPK 改造手槍槍管,但仍無法組裝完成等各情相符,乃認張志成在審理中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無非迴護及圖卸脫免自身刑責之詞,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亦未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於欠缺補強證據的情形下,祇依上訴人等與事實不符之不實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㈢已載敘:扣案電鑽床擺在張志成辦公室,張志成的同事們、張原彰、王駿偉、駱和安,甚至查獲本件之員警都曾使用、碰觸,衡以曾使用者未必留下完整指紋,縱使有遺留指紋,亦已遭後續使用者抹除、破壞,且依其他相關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等確有使用扣案電鑽床,作為改造槍枝的工具,駱和安及其辯護人請求囑託鑑定該電鑽床上留存之指紋,顯無必要等旨。

又駱和安雖以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受誤導,而認未制止王駿偉改造槍枝,即屬共同正犯,其所為自白不實為由,聲請原審勘驗該次檢察官偵訊光碟。

然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駱和安及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51 頁),稽之駱和安於第一審審理時,猶供稱:其以張志成的電鑽床鑽仿BERETTA 改造手槍的槍管等語。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依聲請為上開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駱和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

駱和安迨上訴至本院,始主張遭查扣之仿BERETTA 改造手槍,可能係承辦員警為求績效而「事後調包」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駱和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雖於上訴人等行為後之民國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等,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貳、駱和安持有改造槍枝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駱和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明確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持有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亦已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稽諸駱和安的上訴書,僅記載上述關於改造槍枝犯行部分之上訴理由,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①所載持有改造槍枝(1 支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 支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

從而,依上開規定,駱和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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