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619,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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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千姬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87、4309、480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61 、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永昌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蔡佳圖(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先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肥董」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肥董」),暨案發當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下稱甲男),以及案發當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下稱乙女)各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1 至3 所載與蔡佳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肥董」、甲男及乙女各1 次之犯行,已舉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暨證人蔡佳圖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以及本件案發期間蔡佳圖與被告及甲男,暨被告與乙女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原判決則以證人蔡佳圖就其有無指示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購毒者「肥董」等3 人,以及上開各次毒品交易有無同時收取價金等情,其所述前後不一,且卷附被告、蔡佳圖、甲男及乙女等人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毒品交易前之磋商情形,尚不能據以證明後續有無交易毒品之事實,自不得作為補強被告之自白或蔡佳圖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佐證,因認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之犯行。

㈡、惟查: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本件證人蔡佳圖就①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肥董」部分,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請許永昌幫我運送毒品」、「(該次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及地點?)是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淡水區登輝大道的路邊」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被告與蔡佳圖之通話譯文中所指)沒有孩子,應該就是(指)沒有毒品,他(指被告)就回來跟我拿,1 公克(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賣『肥董』2 千元」等語。

②另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甲男部分,其於偵查中證稱:「(許永昌說這一次你將2 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他拿去他住家附近給該名男子完成交易?)沒有意見,有這件事,當時收3 千元」等語。

③再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乙女部分,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許永昌這一次幫你接電話,他有送1 克(甲基安非他命)去(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給那個女的,之後說錢再跟你算?)這一次有」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14頁、第319 至321 頁)。

依蔡佳圖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就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各購毒者等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事實之陳述,似無重大矛盾或歧異。

雖其對於購毒者「肥董」等3 人就本件毒品交易是否賒欠款項、有無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告,以及被告代蔡佳圖接聽乙女來電後,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女等過程細節,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述前後略有出入,然蔡佳圖既未親自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與購毒者「肥董」等3 人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若其並未指示被告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委由被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販賣交付予「肥董」等3 人,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理應據實以陳,以澄清其嫌疑,始合常情,何致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無端編造前揭不利於其自己及被告之證詞?似與情理有悖。

究竟蔡佳圖前揭所為不利於自己及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倘其所述並非實情,則其編造虛構上情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以上疑點與蔡佳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可採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佐證有關,猶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

原審就上述疑點似非不能借提蔡佳圖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以釐清其先前陳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例如係出於誣陷、時隔久遠而淡忘,或係迴護被告所致),並保障被告對蔡佳圖之詰問權。

乃原審並未傳喚或借提蔡佳圖到庭就前揭待證事項加以調查釐清,遽認蔡佳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稱:原判決理由四之㈠之⑴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蔡佳圖間之對話,伊係依照蔡佳圖指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江農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肥董」。

而同上理由四之㈠之⑵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係甲男向蔡佳圖連絡購買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蔡佳圖與甲男通話後,指示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內含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交予甲男。

另同上理由四之㈠之⑶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則係伊與乙女間之對話,伊依照蔡佳圖指示幫忙接聽乙女購毒來電後,依蔡佳圖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某處,將內含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交予乙女等情,並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

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蔡佳圖在電話中指示被告拿「1 個」給「肥董」,被告雖表示目前手上沒有「孩子(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但亦回稱其馬上過去,且對蔡佳圖指示其於20分鐘內將毒品交付「肥董」,亦當場允諾。

另蔡佳圖與甲男通話時,除向甲男告知「1 個應該1,500 」,並表示將由1 名年輕人(指被告)拿過去,且對甲男詢問該次毒品交易價格時,即回稱「3,000 」,甲男亦表示同意。

又被告與乙女通話時,已表明其係幫大哥即蔡佳圖接聽乙女來電,並問乙女「姐姐你還要多少錢啊」等語,對乙女稱:「一樣那個」時,亦回稱其已瞭解,並表示待蔡佳圖起床後,伊再前往乙女處,乙女亦表示同意等對話過程,則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似與被告所為其有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肥董」等3 人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自白之憑信性具有重要關聯,似非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有前往蔡佳圖所指定之地點與「肥董」等3 人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事實,以及其自白交付毒品予乙女之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處),似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自白代班所持用蔡佳圖行動電話與乙女通話後之基地台位置即臺北市○○區○○路00000 號相近(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 223 至224 頁),則上開如原判決理由四之㈠之⑴至⑶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不能作為被告本件自白之補強證據,亦非無研酌餘地。

況被告若未與蔡佳圖共同為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其何以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自白不諱?究竟其自白是否屬實?若其自白內容不實,則其故意為不實自白之原因何在?目的為何?以上疑點攸關被告之自白是否可信,以及蔡佳圖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能否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未綜合全案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究明釐清,僅以證人蔡佳圖所述關於本件犯罪過程及細節前後未盡一致,即摒棄其全部證言,並以如原判決理由四之㈠之⑴至⑶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能辨別各次毒品交易金額,以及被告有無收取價金或前往交易地點,即認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遽予捨棄不採,依上述說明,其採證尚難謂適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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