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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
上 訴 人 周信介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周明輝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建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352、3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信介、周明輝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吳彥葶於洽談簽訂租賃契約時,已同意出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000號建物等兩建物(下合稱系爭兩建物)可以打通作為樣品屋及銷售中心,既然雙方對裝修之約定並無很清楚,則周信介自認已獲屋主同意,應無毀損之犯罪故意。
㈡吳彥葶於第一審證稱其曾帶朋友至系爭兩建物看屋,有上到2 樓之樣品屋,原判決既認496 號建物1樓樓梯被拆除改為木造樓梯,吳彥葶上到2樓,焉有不知樓梯之材質、狀況是否已變更。
㈢原判決認周明輝受周信介指示而僱工進行系爭兩建物之拆除事宜,然對於周明輝如何具有犯罪故意之理由,則未敘明,判決理由不備。
㈣系爭兩建物之原來效用是否已一部喪失,並危害原結構之性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堃浤,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僅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未鑑定上開爭點,原判決遽以認定系爭兩建物拆除後有危及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虞,理由不備。
㈤上訴人等已備妥和解款項,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可證,又周信介於民國109年2月間進行腎臟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讓上訴人等可與告訴人和解,給上訴人等彌補之機會。
三、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行使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者,要非法所不許。
另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原判決參酌證人吳彥葶(出租人陳新群之代理人)、吳佳依(租賃仲介)、楊慧敏(租賃代書)、賴鶴綜(名義承租人即亞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正公司-負責人)、黎家聖(前為周信介之司機)等人之證詞,及系爭兩建物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所載之約定,並亞正公司與亞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已詳敘吳彥葶於洽談簽訂租賃契約時,僅同意周信介承租供作接待中心使用時,周信介得在系爭兩建物打通一扇門進出,顯不及於系爭兩建物間隔柱、1樓頂板位置柱與1樓底板位置柱、2 樓隔間柱、2樓前方牆面,系爭494號建物1樓樓梯、2樓樓板、1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系爭496號建物1樓樓梯、2樓牆面、後側2 樓板等處之拆除裝修,復依常理,一般人承租建物之裝修通常不至於改變原建物結構,更不會做使原建物內部結構面目全非、幾近毀滅式的拆除,另周信介於裝修期間,幾乎每日至系爭兩建物查看,以便作為亞固公司銷售房屋之處所,而其明知未獲出租人或其代理人同意仍決定拆除範圍並予周明輝指示,又周明輝明知上述拆除絕非房地租賃使用之常理,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故周明輝於周信介主導及規劃下,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毀壞建築物之拆除行為,其2 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原判決另就周信介、周明輝所辯誤以為得吳彥葶同意而為拆除裝修,或不知吳彥葶不同意拆除等辯詞為不可採之理由,亦引用上開積極證據詳予說明。
經核原判決上述認定及說明其所憑之理由,與前開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因此,上訴理由指周信介、周明輝並無犯罪故意,其2 人亦無犯意聯絡,及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至於吳彥葶固曾至系爭兩建物1 次,但因吳彥葶平常很少出入該建物,對其內相關設備對應位置並不熟悉,且在裝潢完成之包裝下,無法判別樓梯是否遭裝潢隱藏,或忘記樓梯原應有位置,均有可能,故無從以吳彥葶曾至現場,當下未對系爭兩建物結構變動表示反對,而得為吳彥葶同意上訴人等拆除行為之認定,原判決亦引用吳彥葶之證詞、裝修後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並衡以經驗法則妥予敘明如上,原判決並指上訴人等不得據此主張吳彥葶同意本件之拆除行為等旨,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事證再主張吳彥葶知情而同意拆除變更內部裝修云云,當非引用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難認此部分上訴第三審理由為合法。
㈣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
原判決依憑陳新群之證述、現場採證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會勘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兩建物拆除之範圍已及於樑、柱等支撐系爭兩建物之重要結構,且拆除範圍甚大,勢必影響兩建物結構安全,故認上訴人等共犯之拆除行為,已足使系爭兩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
經核其認定與上述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採納鑑定報告內之證據資料,當指鑑定報告所列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兩建物之現況,及系爭兩建物建築執照影印圖面之分析比對部分(參鑑定報告⑴⑶、⑴之說明,及鑑定報告附件所附之圖面及現場照片),非指鑑定報告所認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原判決所列以上證據架構已甚為清楚,上訴理由指原判決憑鑑定報告遽認系爭兩建物效用已一部喪失、理由不備云云,不免流於斷章取義,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上訴理由所附之支票、診斷證明書及所述事證,上訴人等均未在事實審主張或提出,故於第二審判決後,於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自不足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仍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反覆為事實爭執與指摘,或另行主張、提出不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新事證,均難謂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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