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改判論處上訴
- 二、惟查:
- (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
-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
-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0)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一)上訴人於應徵工作時僅知悉「楊明達」、「阿龍」等2人
- (二)原判決既未撤銷第一審判決主文沒收部分,卻於其主文第
- (三)上訴人已知錯,僅因對法律的知識不足及不知情的情況下
- 三、惟查:
-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10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 (三)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 (四)關於沒收定應執行之宣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
-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3至10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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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石芳玲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5、1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石芳玲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故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又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並未論及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始主張就上訴人首次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第35頁)。
惟原判決僅於理由內敘論:「編號2 部分,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5 頁第3 至5 行),於其事實欄僅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載明關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又上訴人於原審僅供述:就第一審有罪之犯罪事實承認(見原審卷第71頁第5 至6 行),其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護否認組織犯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33 頁、第137 罪),乃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全部)均供認不諱,且未予區分、敘明關於組織犯罪犯行部分之證據資料,逕引用編號2 被害人陳法蓉警詢之證述為證據(見原判決第3 頁第16、17行),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0)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應徵工作時僅知悉「楊明達」、「阿龍」等2 人,難認其加入時,已知悉有「三人」以上;
又縱有如原判決認定之「楊明達」、「洋」、「阿龍」等人,然此三人真實人別為何?是否確為不同之人,而構成「三人」以上?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不排除「阿龍」與「楊明達」為同一人。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於法未合。
(二)原判決既未撤銷第一審判決主文沒收部分,卻於其主文第三項定應執行刑後,就第一審判決已為沒收之部分,重為沒收之宣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法。
(三)上訴人已知錯,僅因對法律的知識不足及不知情的情況下,才為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利用,請給予改過向善的機會,從輕量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至10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共計8 罪;
附表編號3 至5、9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6至8 、10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沒收部分,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自白,及原判決理由所列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其中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內容有顯示暱稱「楊明達」、「洋」、「阿龍」之人,見第一審卷第102 頁、第111、112頁、第125 、126 頁);
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明達」、「洋」、「阿龍」等成年男子聯絡;
參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上訴人、「楊明達」「洋」、「阿龍」及至上訴人放置被害人受騙款項處取走款項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等旨,因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含上揭減刑規定之不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既敘載關於附表編號3 至10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及沒收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7 罪)、7 月(1 罪,合計8 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均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四)關於沒收定應執行之宣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改列於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法文內容並無變更。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本旨應係關於沒收定應執行之宣告,並非重複判決,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重複宣告沒收云云,應有誤會。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3 至10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枝節爭議,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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