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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軒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軒(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殺害被害人傅公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扣案電擊棒1 支(含電源線)沒收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扣案電擊棒(含電源線)1 支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及被告之主張或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從原判決理由之敘述:「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無訛」、「被告有意識地選擇俗稱『化骨水』之氫氟酸作為行兇工具」、「藉由氫氟酸持續性侵蝕被害人之身體,凸顯被告對於被害人恨之入骨之報復心態」、「手段兇狠、殘暴且不留餘地」、「必然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等節以觀,被告顯係出於殺人之確定(直接)故意,選擇以高濃度之氫氟酸朝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多處大面積潑灑,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而殺害傅公勤,實有可議。
⑵原判決理由既說明被告於行兇前顯已深思其犯罪手法,而與一般具有直接故意之犯罪行為人籌思犯罪手段無異,縱令被告有情緒障礙、恐慌、情感疾患等症狀,尚不足以合理化其行為,且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形云云。
依此說明,似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不足以同情,惟卻又以被告係因「情緒累加與不甘願的刺激轉為暴怒,而發生此次攻擊案件,尚難認罪大惡極」、「被告為憂鬱症患者身分,受憂鬱症所苦」、「主觀上認為自己長期遭欺壓,思考模式僵化、偏執,主觀意識強」等旨,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5年,殊有欠當。
⑶原判決以被告事後雖已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長子傅脩哲及匯款115 萬又75元予被害人之次子即傅聖夫,惟其始終飾詞狡辯否認有故意殺人之意思,亦無任何彌補之舉措,實難獲告訴人等2 人之諒解。
至被告於民事賠償事件判決後,固已如數匯款予告訴人等2 人,然此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擔之部分賠償義務,並非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金,與行為人犯後試圖彌補告訴人等2 人所受損害所呈現其真心悔悟之良好態度係屬二事,亦即是否對被告減輕量刑,不能取決於告訴人等是否在民事賠償事件判決後配合提出帳戶以供被告匯入民事損害賠償款項作為衡量。
原審未慮及上情,僅以被告事後有匯寄前述款項予告訴人等,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撤銷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之判決,輕縱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5年,其裁量權之審酌,顯有不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行兇所使用之氫氟酸並非屬管制物品,故伊於本件行為前對氫氟酸之瞭解,僅止於知悉對人體潑灑該液體足以導致受害者皮膚肌肉之侵蝕及骨質流失,於行兇時自身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致同受波及。
又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先以傷害故意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後再潑灑氫氟酸,被害人身體遭氫氟酸大範圍潑灑並非伊故意所致,而係因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導致剩餘氫氟酸四處噴濺所致。
且伊行為後,並未再持任何凶器對被害人為進一步傷害行為,伊自身遭氫氟酸噴濺後亦僅草率自行急救,足證伊當時並未預見被害人遭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大面積潑灑而延誤救治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主觀上亦無容許其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況伊遭氫氟酸噴濺後並未如鑑定證人潘至信所述遭潑灑後不一定能存活之結果發生,是被害人本身原先是否另有其他舊疾,進而引發足以致命之併發症,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就此攸關伊是否具有得以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未必故意重要疑點,未予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供承於本件案發前因與傅公勤為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場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及拉扯,致其遭致法院裁處罰鍰,而誤認係傅公勤訴追提告所致,於氣憤難耐之下,遂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11時30分許,攜帶扣案電擊棒1 支及未經稀釋之氫氟酸(濃度為50% )化學溶劑(俗稱「化骨水」)1 瓶,至上開文化中心之東側涼亭,先以電擊棒電擊傅公勤之後腦勺,見其並未倒地,旋以氫氟酸潑灑傅公勤之頭部、後腦勺、胸部、背部,造成傅公勤血液呈現低血鈣、酸血症及高氨血症,經送醫急救後,因大面積皮膚(包括頭、頸、胸、上背、肚臍周圍及下背部、右上臂及左手肘皮膚等處)化學性燒灼傷,致引起心律不整而死亡等情不諱,佐以證人黃俊賢(即目擊者)、吳坤河(即報案人)與潘至信(即鑑定證人法醫師)及林明德(即被告之父)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5 至6 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雖無殺害傅公勤之直接故意,但其行兇時已預見傅公勤有可能因其上揭攻擊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而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意思而為,且其加害行為與傅公勤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害傅公勤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0行至第15頁第18行)。
原判決另說明:氫氟酸縱非屬強酸,然人體如於短時間、大面積接觸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將產生化學性物質燒灼傷而感到疼痛,且因氫氟酸與人體內之鈣離子、鎂離子結合,將造成低血鈣、低血鎂,進而引起嚴重之心律不整因而致死,足見氫氟酸對於人體機能影響至深且鉅,是被告依「職業性氫氟酸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而辯稱氫氟酸為弱酸,據國內統計數據因氫氟酸造成低血鈣比率僅8.6%,心律不整而致死比率為0.6%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傅公勤本身雖罹患慢性腎病,而有可能出現低血鈣之情形,然其於案發前仍活動自如,並未影響其生活作息,嗣因被告潑灑氫氟酸導致其死亡之結果,且被告對其潑灑氫氟酸致被害人血鈣濃度降低一情亦無爭執,是無論傅公勤在未遭潑灑氫氟酸前血鈣濃度為若干,並不影響本件係因遭被告潑灑氫氟酸而降低血鈣濃度致生死亡結果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查被害人生前疑似有慢性腎病與案發後呈低血鈣間之因果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性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5頁第19至28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所述及被告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提及:「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無訛」、「被告有意識地選擇俗稱化骨水之氫氟酸作為行兇工具」、「藉由氫氟酸持續性侵蝕被害人之身體,凸顯被告對於被害人恨之入骨之報復心態」、「手段兇狠、殘暴且不留餘地」、「必然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等情,而認依原判決上述說明,被告顯係出於殺人之確定(直接)故意一節。
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氫氟酸俗稱「化骨水」,與人體內鈣離子結合,將造成血液中鈣含量降低,持續性侵蝕人體,導致骨頭軟化、脆化、骨質流失;
且氫氟酸屬於特殊、不常見酸類,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化學溶劑,被告向店家購買時,必須提供買受人之統一編號,顯見氫氟酸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
又被告為報復被害人、使被害人痛不欲生,選擇潑灑後需經一段時間始生刺痛感而非立即見效之氫氟酸,且藉由氫氟酸持續性侵蝕被害人之身體,凸顯被告對於被害人恨之入骨之報復心態,以達到被告企圖讓被害人無法再霸占場地之目的。
再被告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未達其預期效果後,旋以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朝被害人頭部、胸部、背部等多處潑灑,造成被害人大面積皮膚化學性燒灼傷,縱令被害人及時就醫,被害人、醫師在不知被告所潑灑液體為氫氟酸之情形下,難以及時為積極有效之醫療處置,因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遭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大面積潑灑而延誤救治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1 行至第13頁第18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自難遽指為違法。
至於原判決理由上開記載僅係就被告殺人犯意之有無及其動機,以及依據鑑定證人潘至信所證、鑑定報告書所載氫氟酸之特性,而就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惡性及其手段所為之描述,並非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
何況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不確定故意殺人罪起訴,並未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為變更被告故意型態之主張,而其上訴書亦僅爭執第一審量刑過輕而已(見起訴書第1 頁、第一審卷第2 宗第55、 162、262 頁、原審卷第23至24、116 、146 頁),則原審斟酌本件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於判決理由貳之二、㈡內詳予剖析論述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理由,難謂有調查未盡或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⑵執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予以綜合評價,而依已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該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且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6 號一般性意見亦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而具體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及被告係因對被害人長期霸占場地之積怨不滿,暨先前遭法院裁罰所生憤怒之下,攜帶預先購買之電擊棒、未經稀釋之氫氟酸,前往案發地點,以電擊棒及未經稀釋之氫氟酸,對被害人為報復性攻擊,是被告係在憤怒之負面情緒交互作用下,方採取此種激烈、殘酷之方式殺害被害人。
再衡以被告於高三時接受學校縝密完善之輔導,仍未能習得以正確方式理解生活中各種違背其希望之事物,反於尚未進入大學之輔導體系之際,即以此暴戾方式伸張其錯誤價值觀下之正義感,就被害人及其家屬甚至被告之師長而言,均屬憾事,惟考量被告係憂鬱症患者,長期受憂鬱情緒所苦,先前曾多次以自傷、自殺之方式,以期終結痛苦,亦凸顯被告本身對於生命之漠然無視,且主觀上認為自己長期遭欺壓,思考模式僵化、偏執,主觀意識強,又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下本件犯行,參以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詳細說明其科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頁第3 行至第25頁第5 行)。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暨其故意型態為何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
而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之刑罰裁量失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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