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69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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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
上 訴 人 羅來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羅來鈞明知甲女(代號3469-107357,民國97年12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而分別於:㈠107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4日)在其車號不詳之貨車上,不顧甲女以言語表示「不要」及推拒之行為,倚仗其成年男性體力之優勢,強行親吻甲女兩側臉頰,並將舌頭伸入甲女嘴巴內舌吻,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㈡又於同年8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下午1時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25日至8月27日間之某日」),在甲女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褪去甲女短褲及內褲,不顧甲女表示「不要」及以手推拒之行為,倚仗成年男性體力之優勢,強行將自己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復於同年9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臻愛汽車旅館內,褪去甲女內、外褲,不顧甲女以言語表示「不要」、「我會痛你不要再弄我了」及踢腳之行為,倚仗成年男性體力之優勢,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1 罪刑(累犯)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計2 罪刑(均累犯),暨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甲女指述、甲女之母A女(人別資料詳卷)發現本案過程之證述,卷附驗傷診斷書、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上訴人租賃車輛契約、臻愛汽車旅館傳真資料,暨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明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在貨車上親吻甲女臉頰,係為了要祝賀甲女生日快樂;

帶甲女去汽車旅館是為了要幫甲女刮痧;

亦未去過甲女住處云云,認不足採信,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復敘明甲女當時年僅9 歲,因惟恐A女生氣,始未據實證述第一次係因甲女自己帶同上訴人返家而遭性侵害等情,並不影響甲女指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主要事實部分之一致性;

且甲女指述遭性侵之時間、地點,核與甲女住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上訴人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位置相合(見原判決第14、15頁),甲女指述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等情綦詳。

此係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甲女前後不一致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採證亦非適法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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