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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
上 訴 人 宋森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33、4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森喜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蔣易蓉(已確定)、證人林文琛、游登閎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依上訴人與購毒者林文琛、游登閎間為有償交易,勾稽雙方之關係、毒品價格不貲,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典,涉險平價轉售之理,就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利若干,無礙其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認定。
上訴意旨以其無營利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禁藥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藥事法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轉讓禁藥4 罪刑(均累犯),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謂:本人不識字委由律師代為瞭解案情及閱卷,依其建議認罪協商仍被判重罪,其妻同被判處重刑已將入獄服刑,家中經濟不好,如夫妻均入獄,年幼獨子何以自理生活,且其身患多重疾病,求予改過機會,亦讓幼子有所依靠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各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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