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809,202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二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代號00000000000B,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明知其女兒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103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趁A女洗澡時,以欲上廁所為由,要A女開門並進入浴室,嗣佯稱衣物遭A女濺濕而脫光自己衣褲,摟抱A女坐其大腿並坐在浴缸邊,違反A女意願,將手指插入A 女下體抽動,因A女哭泣拒絕,被告對A女稱再動的話要殺死A 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A 女所證遭被告性侵之大約時間、地點、方式等各節均屬明確詳細,所證基本事實一致,並無誇飾,又A 女與被告感情很好,相處融洽,應無惡意杜撰構陷被告之理,且被告對於其各該行為之說法,均與常理有違,其所供承之事實,可補強A 女所述之可信性。

㈡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 年10月17日函文(下稱基隆醫院函文)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 女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有可能是小時候跌倒、騎腳踏車受傷、外物插入或手指插入,無法區別,故驗傷診斷書之認定,與A 女所述遭被告手指插入下體(下稱指交)並不相違,可為A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本件證人C女(即A女之母親)、D女(即A女之外祖母)、E 男(即A女之舅舅)、施女、黃女(即A女之同班同學)(以上證人之姓名均詳卷)之證詞,固屬聽聞A 女轉述案發經過而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其等親自見聞 A女陳述時之舉止、情緒反應、心理狀態,證述A 女情緒並無異常,此係同居親屬家暴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之正常情緒反應,A 女非無或基於顧及父母親情等因素而隱忍,尚不得以其情緒無異常即謂不符合被害人特徵,遽認A 女所述不實。

㈣縱令A 女所證不一,究以何者可採,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斟酌補強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原判決僅以A 女所證有瑕疵即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其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推理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論理法則之作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而正確;

所謂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見。

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就基本被害事實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再經綜合判斷後,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而得確信為真實,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至於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然若證人所證之累積證據內容,倘與被害人所述有重大出入,或證述被害人轉述過程及案發後之舉止、神態、情緒等身心狀況,顯與被害人平日之個性、與他人之互動、或一般被害受創之特徵等方面明顯有異,而有違經驗法則時,則其等證述適足以彈劾被害人陳述之真實性。

㈡本件原判決主要參酌A女、D女(即A女之主要照顧者)、C女、施女、黃女、E 男、E男之陳姓友人(名字詳卷)、A女學校老師嚴女(名字詳卷)等人所證等為據,敘明A 女所述關於被告指交行為,由「一直抽動」、「只有動一下」、「只有『一下下』而已」,屢有出入歧異,而非僅枝節不一,又案發後第一位傾吐對象究竟是同班同學抑或C 女、D女,A女證詞亦有不一;

再施女、黃女轉述A 女所陳之累積證據部分,則於「A 女沒有提到手指伸入下體」、「被告是先威脅然後才發生性侵」部分,明顯與A女所述情節互異,另依D女所證,A女係「斷斷續續」、「逐次情節愈趨嚴重」地告知D女案發過程,且A 女於陳述時情緒就平常的樣子,沒什麼反應,致與A 女感情濃厚而與被告互動不睦之D女,仍對A女所述存疑,且C 女、E男之證述亦均指A女本無陳述指交部分,而係E 男友人直接「用指頭做動作」示意而誘導A女,A女楞一下,才點頭,且A女之反應平平;

至於E男之證詞則僅限於聽聞A女陳述被告對其上下其手,並無指交之事;

亦即,A女對家人或家人之友人陳述案發過程均係被動、片段、含糊、語焉不詳,而非自主、完整描述事情經過,此與A 女就學之心理諮商及輔導紀錄所示A 女積極進取、遇事沉著堅定之個性,及D 女所述A女活潑外向並聰明之人格特質有異,而依A女上述性格,其遇事應非委曲求全而隱忍不發,且D女、E男平日對A女疼愛有加,於A女願意對D女、E男吐露案情時,其情緒卻又出奇的平靜、平淡,更與A 女所述其於案發時及案發後「大哭」、「躲在房內哭泣」、「會作夢」之悲傷反應不合,又依嚴女、C女所證內容,A女於103年(3、4月)至104年間之生活、學習活動正常,情緒起伏並無異狀,未見稚齡學子遭受性侵後會出現混亂、抗拒、退縮、疏離等違常反應及表徵,再徵諸A 女於案發後所寫悔過書之內容及其對悔過書內容所證之瑕疵,難以排除A 女有掩飾實情之疑慮,原判決因而認A 女所證受被告指交性侵之真實性存有合理懷疑。

至於驗傷診斷部分,原判決依基隆醫院函文,敘明前開驗傷診斷書所示處女膜11點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之成因或可能係小時候跌倒受傷(遺跡)、或騎腳踏車受傷、或外物擦入(插入)、或手指插入,無法區分,故無法證明傷勢係因指交造成,且驗傷診斷已在案發後1 年有餘始為之,益難以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聯性。

至於A 女為何堅稱遭被告性侵,原判決亦先於理由欄貳四、採證法則段落說明被害人若屬人格未臻成型健全之學童,因容易受誘導,故其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之一般成人高;

嗣於貳七㈢⒈段落再說明依黃女所證,A 女於陳述案情時,與被告之關係已因管教、體罰問題,難謂良好、正常。

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判斷本件積極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與前述證據資料並無違背,又本件A 女指證被告犯罪之主要事實為指交性侵,然其所證指交情節之基本事實已前後不一,甚且係他人直接以動作示意誘導而來,已難謂所證犯罪基本事實一致,亦不能謂無附和之疑,而施女、黃女、D 女、C女、E男所證關於累積證據方面,則與A 女所證案情容有部分重大出入,關於其等觀察見聞A 女陳述之時間、過程、神態、情緒等部分,復與A 女之性格、其自述被害情緒反應之事實,及A 女與D女、E男平日之互動狀況,多有差異,復與一般學童受家暴性侵之被害反應特徵不符,另A 女於陳述案情時,與被告關係已出現裂痕,非如過去之相處融洽,再綜合驗傷診斷書所列驗傷時間、傷勢之成因等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亦難以推翻本件A女所述之疑點,而無從為A女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則本件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既已不足達有罪之確信,被告否認犯罪所供之真實程度,已無庸贅予推敲、敘述。

是原判決就事實之判斷與認定要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不合,亦無僅以A女陳述具有瑕疵,或對A女及被告之關係證據不予置理,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情形,原判決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理由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對犯罪事實存否之反覆爭執,並未就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非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