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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劉敬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50 、35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8、1411號、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編號3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人、許佑鉦,而查獲該人、該犯行,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盧聖智、蘇昱豪、簡國益、陳柏翰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尚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編號3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違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並認第一審判決以其責任為基礎,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尚屬妥適,而予維持。
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證人簡國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原審僅憑自白,即認定其有罪。
警員未依法查證「小陳」之身分資料,原審卻偏採警員之證詞。
其為低收入戶,因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協助檢警於另案查獲毒品上游,已知悔悟。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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