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812,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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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張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25、1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0 、889 、2563、25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義忠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轉讓或共同轉讓海洛因,以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下同)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就上訴人販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或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下同〉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並適用刑法第59條(附表一部分),及刑法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行為時毒品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4罪(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如附表二),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 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並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有關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共4罪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撤銷改判1 至13項,與地方法院判決7 年10月一樣;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上訴人已向檢察署聲請調閱曹瓊月及男友之郵局、銀行帳號,來證實;

㈢詐欺罪判1至200年,才執行2至3年,比例原則上是否差距過大等語。

四、惟查,經比對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上訴意旨㈠所指:撤銷改判1 至13項,與地方法院判決7 年10月一樣等語。

或係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罪,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後,仍維持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刑度。

然觀諸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不同;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事由中與上訴人有關者,亦僅包含:1.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時,未排除依法不能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漏未併為追徵之諭知;

3.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誤認上訴人將供犯罪所用之「門號卡」,放置於附表五編號10之行動電話中;

4.附表一編號11,第一審未認定上訴人與「小涵」女子共犯,為不當(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亦即並無更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

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相關事項,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有關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供之上手,雖經通緝,然何以不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已綜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

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如何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再者,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前述撤銷改判各罪,經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後,就附表一販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1至13部分)及7年8月(編號14部分);

就附表二販賣或共同販賣安非他命7 罪,量處3年8月至3年10月有期徒刑;

就附表三編號1 至4轉讓或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1月。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3、34頁),核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形。

有關附表四編號1至4即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認第一審量刑何以係適當,應予維持,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6、27頁),同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

且上訴人所犯前述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各罪之刑,合計達142年1月,原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顯屬極低度刑,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不合比例原則問題。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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