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817,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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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0Z(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0Z(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乙○(人別資料均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共9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課以證人不實證言之偽證罪責,使其保有責任心及警戒心,而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惟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

該條項第1款已明定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命具結,是未滿16歲之證人自無具結義務。

又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無準用前述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故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亦無庸具結。

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均未滿16歲,其等於偵查中,及甲○於警詢時作證,依法均無需具結。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揭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罪行,係綜合被告於第一審自白犯行及其他部分之供述,證人甲○、乙○(以上均為被害人)、丁女(甲○、乙○之母)之證述,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截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被告為甲○、乙○之父親,如何對未滿14歲之甲○、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又對於被告撫摸甲○之胸部、下體時,業經甲○表達反對之意思,及被告於乙○哭泣顯露反對恐懼之意,猶繼續戳弄乙○之肛門,均非短暫、偷襲式之觸摸,有別於正常親子間之互動,而屬於強制猥褻行為,已載述明白。

復佐以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說明被告對甲○有親密行為,並採認丁女所證因見乙○戳其弟肛門,始得知被告犯行一節,作為甲○、乙○指證之補強證據。

尚非單憑甲○、乙○之指訴為唯一證據。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甲○、乙○前後不符或未臻明確之證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暨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均已載述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擷取甲○、乙○之片斷證詞,執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任意爭執,或以其未使用強制手段為詞,指摘原判決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情形,顯係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採用適當之鑑定方法,提供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

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特別或專門領域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法院對於鑑定結果,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自可採納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根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內容,以該鑑定係由精神科醫師分別與被告會談,綜合心理衡鑑結果,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之因素相互參照,及本案經過、被告供述與卷證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鑑定後而為之結論。

並參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且其受鑑定時仍為輕度智能不足,及甲○所證被告於車禍受傷後始有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各節,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因腦傷造成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理由,業已闡述綦詳。

又對於被告接受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雖有因腦傷無法排除其注意力不足、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之情形,然因腦傷之復原為漸進式,被告目前心智功能已逐漸改善,對性之認知及衝動控制能力亦趨近正常等情,而無施以性心理治療或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尚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至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後,尚於同年00月00日、00月00日至該院復健科治療,及000年0月0 日於該院腦神經外科門診,有該院病歷資料可稽。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腦傷已復原,犯案時無心智缺陷等語,並擷取病歷中片斷內容,或被告參與活動之部分資料,任意指摘原審採用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為不當,應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未聲請就被告之性心理及精神狀態再行鑑定,復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明確表示「沒有」,則原判決依憑上開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與卷內事證而為裁判,亦無檢察官所指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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