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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
上 訴 人 葉建旻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39、554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葉建旻犯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刑部分(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既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續究明,致事實存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子郡」購買,並提供「王子郡」的個人資料、電話號碼,及指認「王子郡」之口卡予警方(見警卷第1 宗第12頁)。
惟第一審於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時,卻僅詢問所查獲上訴人持有毒品GHB、PMA之來源是否為「王進福」,並未詢問各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為「王子郡」,致該二機關均未函復有查獲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手(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103至105頁),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期間向檢察官或警察供出者,可促使檢察官或警察知悉,而發動或報請指揮偵查,其向法院供出者,可由公訴檢察官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請檢察官偵辦,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若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經檢察官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又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王子郡購買,並透過辯護人另提出刑事準備狀,表明其如何轉匯購毒價款給王子郡,並檢附從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轉匯至王子郡銀行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紀錄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1、117頁);
復請辯護人於原審108年9 月26日審判期日,再次陳明上情,並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與否,聲請原審調查證據,並再檢送卷內王子郡相關人別資料及上述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函請橋頭地檢署偵辦(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且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非不得將有關事證函送檢察官究明查處。
乃原審未再細究或根據相關事證函詢檢察官確認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僅以卷附高雄市刑大已函復原審稱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手「王子郡」,業已偵結為不起訴處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原審之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尚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謂上訴人所犯各罪均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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