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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李東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六紙,其中發票人為李東和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東和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6紙,及附表二所示借款償還切結書上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楊永信」印文各1 枚,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楊永信」之印章各1 枚,均沒收;
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
二、惟查: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翔固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楊永信之名義,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楊永信」之印文,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 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償還切結書1 紙後,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國順(業經原審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持交告訴人郭文宏,作為借款擔保而詐得款項等情。
並於理由欄貳、五、(一)說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6 紙,係被告李東和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告訴人郭文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之之印文,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見原判決第23頁)惟依偵查卷第1 宗第135、136頁所附之本票彩色影本,被告在附表一所示6 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除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楊永信」之印文外,並簽寫自己姓名「李東和」及蓋其私印,已具備該部分本票發票之形式要件,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其中假冒「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楊永信」名義簽發本票部分,固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但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部分,則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應沒收之列,乃原判決竟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 紙均宣告沒收,自非適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6 紙,其中發票人為李東和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又本院既將該違法諭知沒收部分撤銷,已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救濟之目的已達,即不發生另行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
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罪刑論科均無不合,僅部分沒收違法或不當,第三審自可僅就部分沒收撤銷,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另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所提之上訴書,除上述沒收部分以外,並未敘述被告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尚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重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該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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