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82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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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
上 訴 人 林中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中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 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宗維上山係臨時起意欲拿肉,並無持槍打獵之意欲,黃宗維證述拿肉地點不一致,不能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㈡依黃宗維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黃宗維拿槍上車時,上訴人並不知道,其僅告訴上訴人上山拿肉,槍放在槍袋內,到山區才打開來,上訴人至埔里交流道途中始知道要上山打獵,上訴人說盡量不碰這個東西,其帶兩把槍係因土製獵槍裝彈速度很慢,又怕另 1支槍會卡彈,就帶兩個腰袋,故上訴人與黃宗維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

㈢上訴人腰間繫腰袋係為方便幫黃宗維拿槍枝等物,沒有使用槍枝意圖,戴頭燈是山區真的很黑要看路,不是要尋找獵物,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亦明確向黃宗維表示不碰槍枝。

上訴人若有持有之意,應持以打獵,但上訴人只是旁觀者,並無替自己或黃宗維裝填鋼珠、底火之行為,亦無參與追尋獵物,擊發土造長槍,亦無拒絕返還槍枝予黃宗維之行為,即無共同持有長槍,置之於實力支配下之犯意。

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參酌證人全偉勤、黃宗維、劉智偉(即查獲警員)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或第二審之供證,並黃宗維於原審之部分證詞,及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鋼珠、底火等物,並上訴人與黃宗維各自配戴頭燈、腰袋(內裝前述鋼珠、底火)各1 個之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與黃宗維驅車上山之動機與目的,即係專程為了與全偉勤會合後,共同持長槍、鋼珠、底火等物獵打山豬,並指駁上訴人及黃宗維於原審始改稱上山是為拿豬肉、上訴人不知上山是為打獵等詞為不可信;

經核與證據資料、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復依據黃宗維、全偉勤、劉智偉及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或原審之供證,並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認扣案長槍1 把係黃宗維持用,另1把即為上訴人所持用,其2人同時攜帶之頭燈、裝載底火等之腰袋等物,亦係便於打獵之用,再酌以上山及打獵過程耗時甚長,最終無所獲而返,及上訴人前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前科紀錄,當知不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然其卻未積極查明,即共同攜帶槍枝等物上山打獵,相反地,如謂上訴人就攜帶長槍、頭燈、內有底火之腰袋共同出門,卻不知係一同出門持以打獵之用,實有違情理,因而認上訴人與黃宗維自臺中市北屯區黃宗維住處駕車出發上山時,上訴人已知情並將扣案長槍等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共同持有之,上訴人即應負非法持有土造長槍之共同正犯罪責;

就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其僅係旁觀者,並未持槍打獵、亦無裝填鋼珠、底火及追尋獵物,及黃宗維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稱盡量不碰槍枝等情,原判決亦已認不足以推翻本件不利上訴人之積極證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黃宗維究係至五票坑山區抑或埔里交流道始交付長槍、頭燈、裝有底火等物之腰袋給上訴人,均不影響其2 人共同持有長槍事實之認定等情,原判決亦已說明其指駁之理由。

經核上訴人與黃宗維既共同為打獵之目的,而分別為持有槍枝、頭燈、腰袋(含鋼珠、底火)、駕車、顧車等之行為,其 2人即有彼此利用對方行為以達目的之意思聯絡,此部分與前述共同正犯之認定法則,以及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均無違背。

原判決再以全偉勤所證其之前及查獲當日與黃宗維打獵時,黃宗維身上均僅帶1 把長槍等情,敘明黃宗維於查獲當日根本不須多帶1 把長槍供自己備用或提供給全偉勤使用,故黃宗維所證其之所以帶2把長槍用意就是1把係供上訴人持以打獵之用為可採一節,等同間接指駁黃宗維事後改稱其因裝填鋼珠速度及卡彈等因素,始攜帶2 把長槍及兩個腰袋云云為不可信。

是原判決之調查判斷及其論述推理,並無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猶執前詞反覆爭執原審已明白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憑理由,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異其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於民國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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