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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孫治遠
被 告 郭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淑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
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者而言,至於在傷害之過程中或其後,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合併為引發死亡之結果,此乃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問題,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兩者應予分辨。
原判決認定被告持鐵鎚朝被害人李文廣之頭部敲打2 下,致李文廣受有頭右後枕部約長0.5 公分、寬0.2 公分之外傷,以及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其右耳耳道溢血之情況等情。
另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攻擊頭部和跌落地面致傷,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背腰部挫傷骨折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他殺」等詞(見相驗卷第141 、142 頁)。
似認被害人死亡與遭被告持鐵鎚毆打頭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復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妹李秀蘭、胞弟李忠達指稱: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扶著後腦,「脖子到胸口都是血」、「頭、背部都是血」等語為證。
被告亦不否認與被害人因口角而肢體衝突,順手持鐵鎚毆打被害人頭部,當時即見被害人流血等情(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
上情如果屬實,則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倘持鐵鎚予以重擊,可能導致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因傷及腦組織而致死亡之結果。
而被告急欲脫離與被害人之肢體衝突,竟持堅硬之鐵鎚朝被害人頭部攻擊,其力道並致被害人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右耳耳道溢血,血流量甚至滿布前胸、後背。
被告雖僅有傷害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似無不能預見被害人有因而死亡之可能。
原判決僅以被害人遭毆打後仍有行動能力及充分體力阻止被告駕車離去,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若及時送醫,被害人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害,仍有存活可能等非被告行為當時已經存在之客觀因素,資以論斷被告行為時並無被害人因而死亡之預見可能性,其採證認事尚非適法。
三、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載明犯罪事實,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郭淑玲即將李文廣推出房外並將房門上鎖,再收拾幼兒所需用品,離開上址居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逃離之,李文廣見狀旋告知其胞妹李秀蘭其遭郭淑玲持鐵鎚傷害其頭部後,再追趕並爬上該行駛中之自用小貨車,欲阻止郭淑玲離去,然李文廣不慎自該自用小貨車摔落,頭部再撞擊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背部、腰部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害,而郭淑玲見狀自知事態嚴重,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等詞,則關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自車上摔落,且明知被害人受傷倒臥在地,猶駕車離去現場等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或遺棄致死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似已經具體、明確,縱起訴書並未記載上揭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經起訴。
原判決則敘明被害人自小貨車摔落地面,與被告持鐵鎚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傷害行為,係屬二個不同之獨立事件,並非同一事實,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並非法院審理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而未予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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