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4842,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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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楊東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東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槍枝(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累犯)及諭知沒收,已詳敘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證人簡明德、楊順營之證言,何以均堪以採信;

證人夏以勤之證言,何部分可以採信,何部分不能採信;

證人申永平於案發後2 年餘之自首及證言,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爰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依聲請再傳喚證人夏以勤到庭說明,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依據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俱依卷內證據之性質逐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已足以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上訴人對調查證據之方式,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部分證據調查程序,僅依序標示各別證據之簡稱,或將數個同類證據合併記載,分類提示並告以要旨,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要非法所不許,自無所指有以「包裹提示」方式調查證據之情形。

再審判長係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訊問上訴人本案被訴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已賦予上訴人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況辯明內容之繁簡,屬上訴人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之範疇,倘上訴人於審判中對部分被訴事實未置一語或所陳內容簡略,自無剝奪其辯明權行使可言,仍與不當剝奪其防禦及辯明權行使之違法情形有別。

又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已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上訴人並為相關之辯論,皆有該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85至198 頁之審判筆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亦無所指剝奪上訴人行使防禦、辯明權之違法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審所為之判決程序違法,難認合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累犯前科紀錄,認應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申永平、簡明德、楊順營之證詞,未詳查究明,且未再依聲請傳喚證人夏以勤,並以包裹式、籠統地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亦未逐一訊問犯罪事實,又不採信其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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