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50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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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傅良杰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何柏緯(原名何良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90 號、第20291 號、第2439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傅良杰上訴意旨略以:

(一)在傅良杰住處所扣得之磅秤與分裝袋,非屬販毒工具,而是供分裝檀香等物;

且警方搜索當時之環境,並無毒品殘渣、氣味或其他跡證存在;

又傅良杰雖有犯罪前科,但已是五年以上之過往,倘仍持續接觸毒品,豈會在剛結識朋友處為毒品交易,顯見原審存有對前科之偏見;

再者,賣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毒品,僅能抽得100 元,連交通費都不足支應,以上均與常情相違,原審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二)本案都是何柏緯與其他證人接觸,其通聯紀錄與監聽譯文等內容,均與傅良杰無涉;

而用以認定傅良杰犯罪的通訊軟體紀錄,亦無法推論出傅良杰與毒品有何關聯,傅良杰既有要求應提出包含微信軟體、手機簡訊之全部紀錄,並未獲回應,原審即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三)何柏緯未說明毒品交易的貨源、單價、抽傭、分潤之具體數字與數量,原審就犯罪計畫、結構等基礎事實,都未建構;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係何柏緯與古坤川之紀錄)、編號2 (代班可以詢問撞球店,原審未調查)、編號3 (只是約見面時間)、編號4 、5 (與友人通訊紀錄)之訊息,均沒有跟毒品有關事項,倘傅良杰為犯罪集團首腦,豈可能無法聯繫其他成員?而究竟此情是否關於宮廟與法會等事,傳喚宮廟人員即可查明。

詎原審僅憑何柏緯模糊、推卸責任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胡亂填塞手機翻拍資料當作補強,遽論傅良杰有意圖販賣的犯行,亦有重大違誤云云。

三、上訴人何柏緯(原名何良佑)上訴意旨略以:

(一)何柏緯係受傅良杰造意,且因無法日夜值班,才會邀請李禾翊(後者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參與,前後犯行仍僅有一個行為人,並無增加法益之侵害;

且何柏緯與李禾翊二人,關於犯罪態樣、時間完全相同,原審忽略前開情節,泛指何柏緯行為較具可歸責,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

再者,李禾翊依法應加重一次、減輕兩次後,所量處之刑度,卻與何柏緯無加重、而減輕兩次後之刑度相當,可見何柏緯所受宣告刑過重。

(二)原判決先認定何柏緯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甚多,對社會造成危害非輕,嗣於定應執行刑時,卻又以所犯之罪質同一,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僅5 人,數量非多,酌減執行刑,顯然理由矛盾云云。

四、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何柏緯、傅良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共9 罪),就何柏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就傅良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及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傅良杰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固須有補強證據。

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

再者,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何柏緯迭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傅良杰或李禾翊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之犯行坦承不諱;

並分別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購毒者李佩君、陳柏蓉、詹雨芯、湯昕樺、邱顯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部分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片),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3台;

其中2 台,在傅良杰居處查獲;

另1 台,在何柏緯承租處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1 查獲)、分裝袋(6 包;

其中4 包在傅良杰居處查獲;

其餘各1 包,分別在何柏緯承租處、李禾翊住處查獲)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

在李禾翊住處查獲)等物為佐證。

並據何柏緯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受傅良杰指示,從事販賣愷他命,所販賣愷他命來源為傅良杰等語;

其並就利潤如何分配、如何與傅良杰結帳,並領取下批愷他命等情,供證前後一致;

並能清楚說明廣告簡訊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 )、與傅良杰約定領取下批愷他命之暗語(即附表三編號3 )等細節;

復與同案被告李禾翊就交易對象及聯繫方式、接聽販毒專線、前往交易毒品之輪班方式所證,互核大致相符;

佐以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軟體對話,詳後述)、在傅良杰居處之「房間抽屜」內,扣得之上揭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

認何柏緯上開證述之情節,已足擔保補強何柏緯前述所言非虛,而與事實相符。

⒉原判決復對於傅良杰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說明:①附表三編號1 所示簡訊內容明載「小比薩1000」、「中比薩2000」等暗語,與何柏緯所證述傅良杰所交付之愷他命大包2000元、小包1000元乙節相符;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約定領取愷他命之暗語訊息,業據何柏緯於第一審證稱:該「晚點可以聊個天」、「可以過去嗎」,是傅良杰約定的暗語,傅良杰說「可以過去聊天」的話,就是「可以過去拿愷他命」等語。

參以,傅良杰經警在其居住處所抽屜內,查扣得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4 包乙情,為其所不否認,衡諸該房為其私用,抽屜隱密,上列物品足供販賣之用,自難諉責。

②附表三編號2 所示傅良杰、何柏緯間之對話紀錄(「哥我那間店現在晚上有開門了,有請到夜班的人了」),何柏緯於第一審證稱:這是我傳的,意思是有找到李禾翊等語,可知何柏緯曾就邀請李禾翊一同加入負責夜間販賣愷他命一事,報告傅良杰。

傅良杰雖辯稱:該對話是我本來要去何柏緯(任職)的撞球間上班,他跟我說他那邊晚上已有請到人了,所以跟我說沒辦法過去上班云云;

然從該對話中,傅良杰係謂「你有問過我嗎」、「無言是什麼意思(按何柏緯回以「……」,故傅良杰為此質疑),我有同意嗎」等用字、語氣觀之,顯見傅良杰具主導地位,對何柏緯是否找李禾翊來擔任夜間輪班乙事,應得其同意,口吻宛如老闆或主事者般,益徵傅良杰確為本案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之人。

何況,傅良杰於何柏緯為警查獲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詢問何柏緯之友人「崔泓」、「張巧霓」之人,有關何柏緯之聯絡方式及現況,其中向張巧霓稱「我很急,我有東西放在他那邊」等語,有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對話紀錄可考。

傅良杰就此辯以:何柏緯要在我乾媽的宮裡面做法會,但講完就消失了,因為做法會要看時辰,所以我才會一直找他云云,然就「我很急,我有東西放在他那邊」乙節,其先於警詢中稱係「打錯」;

經員警詢問為何未重新傳送正確訊息,則稱:「我不解釋」云云,後於偵訊中改稱:「沒有東西,只是我跟張巧霓不熟,她算是何柏緯的朋友,我想利用這樣的話問她,看何柏緯在什麼地方」等語。

顯然前後不一,尤與何柏緯於偵訊中稱:「沒有做法會的習慣,不曾做過法會」等語,不相符合,難以遽信。

而李禾翊負責之販毒時間為民國105 年8 月底開始、夜間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亦與附表二所示每次販賣之時間相符,足認傅良杰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

③何柏緯於原審審理中,就多久回帳一次給傅良杰,及傅良杰每次會交付多少數量的愷他命各情,係表示「不一定」,而非「無法記憶」;

再考量其係於106 年9 月5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距本案案發時已逾1 年,實難苛求其就各次交易之數量,均記憶猶新。

④何柏緯的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訊息,係於105 年9 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始遭警發現,其中附表三編號2 、3 之對話內容,並經詢問何柏緯堅稱其係據實回答,亦經警員錄供、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考,衡諸何柏緯並未在第一時間,將傅良杰之藏身處告知警員,嗣於同年月23日經警通知到場後,始陳述傅良杰現住處等情,有該日何柏緯警詢筆錄可查。

倘何柏緯留下上開微信訊息,係專為栽贓傅良杰之用,何以未在被拘提到案後,立即帶同警察查緝傅良杰,足見傅良杰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⑤至於,何柏緯於105 年9 月6 日為警拘獲後之第一時間,未供出傅良杰之藏身所在,故檢警於105 年11月1 日對傅良杰執行搜索時,已事過境遷,傅良杰或因此未將毒品放在身邊,致警員無法搜獲毒品或帳冊等物,亦在事理之中,是尚難因此即為有利或不利於傅良杰之認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足供互相補強、參佐的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傅良杰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說明,且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割裂觀察,再行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始足以當之。

若事證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一)、⒏已載敘略以:本件憑以認定傅良杰有本案犯罪之依據,除何柏緯之證述外,尚有上列扣案之物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簡訊內容及對話紀錄為憑,均與傅良杰所為本案犯行,有直接且實質之關聯,當可作為本案堅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傅良杰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對於聲請傳喚證人劉俐禎亦無必要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傅良杰於本院提出志工服務證明、請願書2 份、在職證明影本(106 年4 月20日到職),主張傅良杰素來品行優良,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尚難據此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包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二)、3 ;

四內,分別說明何柏緯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形。

復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上訴人明知愷他命屬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兼衡何柏緯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何柏緯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相關之沒收,予以維持之旨;

復就撤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改判另定較輕之執行刑,亦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核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何柏緯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重複爭執,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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