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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李騏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騏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李妙容、李季芳、李怡孜、李恒宜(下稱李妙容4 人)之證言,卷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遺產稅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詳敘憑為認定上訴人明知李妙容4 人均無意提起任何訴訟,卻冒用其等名義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
上訴人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並擅自使用李妙容4 人之印章,係逾越使用範圍之「盜用」,而非「偽造」之理由綦詳。
並說明:㈠、上訴人母親李黃冊與李妙容4人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共有,雖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先前與李妙容4 人之父即李山龍共同提起之行政訴訟,嗣李山龍於訴訟中死亡,李妙容4 人係因其父死亡不得不承受訴訟,不能以此證明渠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提起附表所示之訴訟;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證人江淑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職員)於原審之證言,均與上訴人是否獲得李妙容4 人之授權無關等旨。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
進而判斷本件犯行。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向屏東縣政府調閱96年度屏府訴字第7 號訴願全卷,調查李山龍先前是否參與訴願,主張本件是行政訴訟,而非刑事案件云云,因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之判斷無涉,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為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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