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5113,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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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
上 訴 人 林子文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子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關於其駕車向前撞擊被害人王得權致傷重身亡之部分供述、證人黃楷筑、黃奕評、吳玉如(以上3 人均為在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岳父、岳母)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駕車搭載黃楷筑返家至案發現場暫停時,已見被害人持拐杖鎖衝至其車前,從該車右車頭前(即副駕駛座車前)往左車頭(即駕駛座車前)方向以柺杖鎖揮擊該車副駕駛座前右車頭燈、引擎蓋、駕駛座前左車頭燈等處。

如何可預見於被害人行至該車前揮擊左車頭燈之際,若起駛向前衝撞對方,可能使之受撞擊或輾壓致生死亡結果,竟不違其本意,駕車朝前行駛撞倒被害人致遭輾壓,造成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導致血、氣胸致死,何以足認其駕車撞倒被害人之時,業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該撞擊、輾壓之積極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單純操作車輛失當或不慎碰撞致死之論據。

針對案發前上訴人駕車至現場暫停時,既見被害人持金屬柺杖鎖衝至該車前,接續揮擊損壞該右車頭燈、引擎蓋、左車頭燈,而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則上訴人駕車起駛向前撞倒被害人,何以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為阻止該侵害繼續之防衛行為,及其藉駕車衝撞之手段,防衛對方持柺杖鎖揮擊車體之不法侵害,該手段與目的難謂相當,已逾必要之程度,有違比例原則,而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之認定,詳予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之車速快慢與能否立即煞停,或雙方有無仇怨,為其認定殺意之唯一依據。

尚無認定殺人主觀犯意草率而欠缺證據之違失。

縱原判決就上訴人案發當時未及時煞停車輛、及車速計算之相關論述,與前述故意作為犯之認定未盡相合,且其車速計算未審酌當時車速係從零起步之客觀事態,均非至當,然縱予除去,結論仍無不同。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於車速之判斷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據以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泛言其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無殺人動機,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欠缺證據,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業基於自由意思坦認:其見被害人擊打駕駛座前大燈時,即踩油門駕車前進,當時被害人正靠近駕駛座前大燈處,…其要稍微把他撞倒,當時檔位在D 檔,故未考慮後退各情。

另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資料結果,亦見:著深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害人)手持不明物體至白車(即上訴人所駛車輛)前,接續以打棒球揮棒動作揮擊該車引擎蓋、右前車燈、左前車燈等處;

其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9~00:00:20時,該男往前繼續揮擊左前車燈,車輛即開始向前移動(圖片編號36、37);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9~00:00:20時,白車繼續向前行使,撞擊甫揮擊左前車燈之人,該人遭撞擊後,先趴倒在引擎蓋上後倒落地面(圖片編號38至44)。

原審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根據上訴人前開供述與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認上訴人起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之時,業見被害人站立其車前,仍決意起駛撞擊,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所辯無法預期被害人朝車頭方向行走各語,如何無可採取之理由及所憑,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且前述事證既明,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其踩油門,車子就衝出去等情。

則不論被害人持物揮擊上開車頭等處時,上訴人排檔、手握方向盤之動作細節、目光位置、或換檔順序如何,均無影響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原判決因而未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之強化後影像,另囑請中央警察大學補充鑑定或針對案發時上訴人駕車手部動作變化細節等項,另為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上訴人決意向前行駛時,被害人身軀在汽車前進範圍之外,原判決未依聲請囑託補充鑑定、調查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所示事項,又未說明無可採取或不予調查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核與案內資料不符,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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